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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2月23日,张三入职公司,工作至2024年2月19日。

2024年5月19日,张三向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交纳社保、拖欠工资等理由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公司于次日收到。

因本案争议,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368.88元。仲裁委裁决后,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三于2024年5月19日以公司“未交纳社保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告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本案中已确认张三向公司提供劳动至2024年2月19日。对照上述规定,张三于2024年5月19日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告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然属于事后告知。故对张三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程序,应当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解除前的协商沟通、解除事由、最后实际提供劳动至通知解除的期间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双方在2024年2月18日曾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协商,协商未成后,张三于次日发生工伤,此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直到5月19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三因工伤接受急诊处理,并未住院治疗,双方在工伤发生前一日便已协商解除事宜,结合张三近年来的诉讼维权情形,其应当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储备,其在未实际提供劳动后三个月方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一审对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2025)苏04民终6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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