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款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常通过虚构经济实力雄厚、履约能力充足的虚假表象编造具有高额回报潜力的投资项目或经营计划,以支付高额利息、承诺短期回本等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在骗取财物后,行为人仅以少量款项敷衍还款以维系欺骗状态,后续再以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等虚假理由拖延还款,甚至直接拒绝沟通、逃避债务,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借款型”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进而骗取数额较大及以上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借款型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界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主观上具备归还借款的真实意图,无非法占有出借人财物的故意;而“借款型”诈骗罪中,行为人借款之时即无归还意愿,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

但司法实务中二者的区分颇具难度,出借人往往难以收集证明借款人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据与线索,普遍面临报案难、立案难的困境。出借人去公安局报案称借款人构成“借款型” 诈骗罪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得仅以“借款未还” 这一单一结果为由启动刑事控告程序,而应围绕以下核心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并提前针对性收集、固定证据。

1、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核心审查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具备真实的偿债能力,具体包括:是否存在负债累累、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无稳定收入来源;是否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且无改善可能等。

2、行为人对借款的实际用途:重点核查借款是否用于行为人承诺的用途,是否存在虚构借款用途的情形,以及实际用途是否具有产生还款能力的可能性。若行为人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等非生产经营及非法活动,或用于与借款承诺用途完全无关的高风险活动,导致借款无法收回的,通常可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3、行为人借款后的还款行为:关键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愿及实际行为,包括:是否主动与被害人沟通还款事宜、制定合理还款计划;是否存在持续还款的实际行动;还款金额是否与借款金额、自身还款能力相匹配等。若行为人借款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还款,或仅归还极小部分款项以掩盖非法占有目的,其余款项均用于非还款能力形成的用途,可认定其无归还意图。 4、行为人是否存在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审查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如实告知自身身份信息、财产状况、借款真实用途等关键事实;借款后是否存在更换联系方式、隐匿居住地址、逃避被害人催收等行为。

一、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石某某诈骗案

案件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2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

1、基本案情

2020 年9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虚构政府防洪堤项目,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梁某某承揽工程项目,以需收取前期运作费、资金、定金等费用为由,先后骗取了何某某、黄某某人民币共计75万元并与被害人签订了《收条》《借条》等,同时骗取了梁某某共计51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23 万元,微信或现金支付93 万元),后被告人石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还债、购置车辆、日常消费及赌博挥霍等。2022年8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在供述其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石某某主张其与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之间系经济纠纷,与梁某某之间系合同诈骗。

2、案件焦点

本案石某某与何某某、黄某某是否属经济纠纷案件;本案石某某对梁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3、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某虚构有内部关系,能帮忙拿下工程项目的事实,并向何某某、黄某某隐瞒一车二押及出卖抵押车辆的事实,骗取何某某、黄某某的信任,将所得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偿还个人欠款、出境赌博等,足以体现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诈骗后,以收条、借条形式与何某某、黄某某签订协议,属于掩盖其诈骗犯罪的手段,且使何某某、黄某某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置财产的原因并非收条、借条内容而是收条、借条内容之外虚构有内部关系,能帮忙拿下工程项目的诈骗行为,该行为没有体现市场经济活动、无市场交易特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二被害人均分,若后续被告人家属自动履行承诺代为退赔剩余的13万元或二被害人通过其他程序获得,应从责令退赔金额中予以扣减)、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6万元。)

一审宣判后,石某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石某某所提认定数额有误和行为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充分论述,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陈某平诈骗案——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的数额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222-003

1、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平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等地,以给被害人谭某栋、杨某蓉介绍绿化工程、医疗器械采购项目等为由骗得二人信任,分别骗取谭某栋、杨某蓉人民币8.67万元、5.28万元 。2018年5月10日,陈某平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京0101刑初 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五百元,继续向陈某平追缴后发还二被害人。宣判后,陈某平以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中包括其向谭某栋、杨某蓉的借款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京02刑终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谭某栋、杨某蓉因陈某平虚构事实、谎称能够帮助二人承揽项目而分多笔给付陈某平共计13.95万元。关于部分钱款给付的具体名目,供证之间存在差异,但考虑到陈某平收款前不具有归还能力,收款后无归还行为,即便部分钱款采用了借款形式给付,也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数额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3、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虚夸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应款项一并计入诈骗数额。

三、胡某诈骗案——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222-001

1、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虚构与其合伙投资某公司从国外购买医疗器械再卖给某医院能够获得高回报收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钟某、马某人民币100万元,胡某与马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9年2月3日,胡某虚构需要给某医院院长送钱以尽快拨付医疗器械款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钟某、马某美元1万元,胡某为马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当月月末归还。案发后,胡某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辽0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钟某、马某人民币一百万元、美元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辽05刑终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钟某是以投资医疗器械的名义给付被告人胡某人民币100万元,而非借款。胡某以其虚构的投资医疗器械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虽然胡某为被害人出具的是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并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今,被告人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3、裁判要旨

(1)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3)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