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位民营企业家被指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六起寻衅滋事罪、两起妨害作证罪、两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一起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本人为第一被告人作了全案无罪辩护。经过艰苦努力,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两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法院以其余罪名合并判处被告人五年六个月,二审上诉后继续减刑。现摘取非法买卖爆炸物的部分辩护意见,简化后予以公开发布。
一、在案证据不支持非法买卖爆炸物,仅支持在政府要求下为其他中小矿企提供炸药帮助
1.《县长办公会议记录》阐明了案发背景
辩护人申请调取的《县长办公会议记录》,明确载明:时任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带领各大职能部门负责人开会,要求整合矿企资源,让不具备爆炸物使用资格的小厂开工采矿。含义非常明确,有炸药使用资质的大矿山帮助没有炸药使用资质的小矿山采矿,乃政府主导、要求的行为。这是本案指控的所谓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案发背景。
2.《协议》证明是代供炸药而非买卖炸药
被告单位和另一矿企签订的《协议》,直接决定了提供炸药的性质。其中有两个重要条款,值得合议庭高度重视:
(1)提供炸药需要征得公安、安监等监管部门的同意,这是协议设置的前提条件。政府审批同意让行为合法化。
(2)“代供”不等于买卖。“代供”的含义是指,将其他矿山的炸药需求纳入被告单位的指标范围,以被告单位名义采购和使用。这些爆炸物根本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最多也只是受益权的转移。
(3)《协议》没有约定支付对价。虽然有部分证人证称,小矿山支付了费用,但缺乏必要的财务凭证佐证。退一万步,“代供”不等于免费赠送,支付一定的对价也完全合理。关键是对价到底是多少并未查清,是否是政府定价亦不清楚。
3.证人C是接收炸药的矿企老板,其证言不支持非法买卖的定性
(1)C称其从未就购买炸药等火工品跟被告人谈过。这跟被告人反复强调,其给C的矿企提供炸药完全是听从政府安排相互佐证。可见本案并无买卖,只有提供。
(2)C称是X县政府召集公安、国土、安监等八大部门的一把手局长开协调会,帮其解决炸药来源问题。这跟X县政府的《县长办公会议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发背景。
(3)侦查人员问及以什么价格、什么方式支付的炸药等火工品费用,C一律回答不知道,由Z负责。由于Z已经去世,无法提供证词,故C的矿企是否支付对价至今存疑。
4.证人J的证言蕴含了本案的案情真相
J是C的属下和员工,也是直接当事人。J证称:“最后被告单位同意我们使用他们的炸药进行洞采”。把这句话搞明白了,这个罪名涉及的案情事实也就搞明白了:
(1)“最后”,说明之前有个过程。这个过程就是C所说的X县政府以及八大政府部门的协调、要求等。
(2)“同意”的主体,形式上看是被告单位,实质上是X县政府、八大政府部门和第三方爆破公司。
(3)“使用”是客观中性表述。使用和提供不等于买卖。
(4)“他们的炸药”属于认知错误。形式上,炸药是被告单位花的钱,但其实被告单位只有受益权,付了钱只能要求对应的炸药用于被告单位采矿。从实际控制看,炸药始终由第三方爆破公司控制。因此,“他们的炸药”并非被告单位的炸药,而是第三方爆破公司的炸药。
(5)“进行洞采”证明炸药只用于生产经营,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或其他用途。
二、本案不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特征
非法买卖需要具备四大要素: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卖方以营利为目的、卖方转让爆炸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爆炸物的对价。本案均不符合:
1.双方未达成买卖合意。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过任何买卖合意。
2.被告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起诉书指控,买卖爆炸物的价格仅为4000元。这其中还包括1500元的重复计算,实际只有2500元。被告单位当时的年盈利数以千万计,根本没有任何动机为了区区2500元去冒巨大的法律风险。
3.被告单位未转让爆炸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本案中,即便被告单位对案涉爆炸物也只有收益权,炸药的运输、保存和使用均由第三方爆破公司负责,相关工作人员均系第三方爆破公司的员工,由第三方爆破公司发放工资。案涉爆炸物无论最终归谁使用,都处在第三方爆破公司的严格管理之下。
(1)占有:爆炸物虽然存储在被告单位提供的火工库内,但火工库唯一的一把钥匙由第三方爆破公司员工保管。
(2)使用:领取爆炸物需经过第三方爆破公司同意,且由其将爆炸物运输至爆破地点并直接实施爆破。
(3)收益:收益权确实归属被告单位。支付爆炸物价款后,被告单位有权要求这些爆炸物用于自己的公司。
(4)处分:处分权完全归属于第三方爆破公司。被告单位对爆炸物领用的确认实际上是对收益权的确认。
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接收炸药的一方支付了对价。
三、案涉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科处刑罚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1.涉案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的本质原因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退一万步,即便被告单位为铁选厂提供了炸药,本案的行为也不具备任何社会危害性。
(1)被告单位自己使用和铁选厂使用,风险系数没有区别。同一批爆炸物、同一批爆破员和安全员实施爆破、同样的存储和运输条件、同样的爆破操作流程。
(2)铁选厂客观上没有因为使用炸药发生过安全事故。
(3)所有爆炸物都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没有流向社会或其他不安全的领域。
2.要求被告单位拒绝政府安排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中国是一个权力本位的人情社会。X县政府县长亲自召集国土、安监、公安等八大单位一把手开会,要求整合资源,明文要求有炸药使用资质的大矿企帮助没有炸药使用资质的小矿企,时任M镇一把手镇长亲自出面协调,要求被告单位完全置之不理、不予理会,根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3.政府主导的行为,事后追究企业责任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负责人出面协调、要求企业做的事情,不能脱离当时的时空背景和实际情况,事后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这既让政府信用扫地,而且也违背基本的公平。某种程度上保护企业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就是保护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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