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德山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定义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签订”一词易让人联想到书面合同签字、盖章的具象场景,进而导致不少人下意识将合同诈骗罪中的“签订合同”局限于书面形式。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已明确释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限定于生产、经营、市场相关领域,且其形式应参照原《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理解——即该领域内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书,短信、微信沟通、电话协商、口头约定等形式均属其范畴;同时,最高法院会议纪要及《刑事审判参考》亦有详细阐释,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办案人员处理此类案件时,机械适用法律,优先聚焦于追究书面合同签字人的责任。

实践中常见此类情形:企业老板或高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相对方洽谈确定合同核心内容后,双方先以口头形式确立合同关系;后续履行阶段,应相对方要求补充书面合同书时,老板或高管便安排下属,依据其洽谈内容起草合同书并代为签署;或在合同履行前,应对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时,由未参与前期洽谈、对老板或高管非法占有目的毫不知情的下属作为公司代表签订书面合同。一旦案件涉嫌合同诈骗,老板或高管往往将责任推诿给未参与洽谈的签约代表。公安侦查人员也常优先调查签约代表,甚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签约代表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签约代表缺乏清晰的法律思维,往往难以充分举证自证清白,陷入被动困境。笔者(张德山律师)执业期间曾多次实际经办此类案件。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司法实践困境的根源在于法律条文表述不够精准。若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的“签订”修改为“订立”,可有效规避前述认知偏差,更精准地涵盖各类合同设立形式,契合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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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山,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京都食药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法学会会员,担任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听证员,二十年律师执业经验,荣获“京都优秀律师”荣誉,办理过大量无罪、不起诉(包含起诉后又撤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刑事案件。专职从事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业务,专注研究诈骗类刑事案件。有多年办理、参与银行、保险相关案件的办案经验。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与刑事控告,专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的研究,主要包括普通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出口退税、电信诈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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