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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
交流(13922380448)
有学者提出:应以税款没有损失为由,排除虚开发票罪的适用。对于这个观点,我觉得未必正确。
第一种情形,虚开发票用于逃税。
虚开发票用于逃税的话,虚开是手段,逃税是目的,存在牵连关系。
一旦逃避缴纳的税款数额达到逃税罪的立案标准以及比例,就定逃税罪了。没有达到逃税罪的立案标准或者比例的,才定虚开发票罪。理由如下:
1.虚开发票罪是二年以上七年以下,逃税罪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逃税罪的量刑更重。
2.现在虚抵进项税额都是定逃税罪了,举重以明轻,虚开普票定逃税罪,更加没问题。
因此,以税款没有损失,作为虚开发票罪的出罪口,意义不大。因为通过虚开发票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比例达标的话,往往是定逃税罪了,而不是定虚开发票罪。
有的人可能会提出,就算数额达标了,比例也达标了,如果适用行政处罚前置条款,还是定不了逃税,而是定虚开发票罪,这个观点并不成立。
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不是不构成逃税罪,而是依然构成逃税罪,只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不是罪名阻却条款,而是责任阻却条款。
第二种情形,虚开发票用于逃税之外的情形。
假设虚开发票用于侵占、贪污等犯罪行为的,就看目的行为涉嫌的罪名是比虚开发票罪重,还是比虚开发票罪轻。如果更重,就定目的罪名;如果更轻,就定虚开发票罪。个人觉得这么处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结论
个人觉得虚开发票罪的出罪口应该是如下情形:
1.如实代开普通发票,即企业存在相应的支出,但没有办法获取发票,迫不得已找第三人代开普票。
2.虚开普通发票后,没有使用普通发票实施违法行为。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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