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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关于双方约定的商业保险赔付费用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向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商业保险赔付费用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约定因违法无效,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粤民申20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果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互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17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

1、关于蒋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出车费实质上是蒋某从事货车司机工作的部分收入,故一、二审法院将出车费等计入蒋某的工资总额,并据此计算蒋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2、关于混同用工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某在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由某乙公司办理参加社会保险,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由某甲公司办理参加社会保险,但工资发放均来自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果某的个人账户,且蒋某的工作内容和岗位保持连续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蒋某在某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某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

3、关于双方约定的商业保险赔付费用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某甲公司向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商业保险赔付费用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约定因违法无效,并无不当。

4、至于某甲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赔偿协议书等材料,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 渊

审判员:强 弘

审判员:周小劲

二O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立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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