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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8日,张三入职某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岗位。

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基本工资确定为税前每月8500元。

张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双倍加班工资37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至少休息一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的约定,结合工资发放前的核对流程及工资条中含加班工资条目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公司无需支付张三所主张的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理由如下:

首先,就双方对工作时长和工资标准的约定看,公司制度确保每月休息四天,即便张三周六、周日上班,公司也已经通过该工作模式对其安排了补休。一审中张三确认按照公司制度,其每月休息四天,该陈述与其和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载明的“做六休一”相一致。说明双方约定的每周工作天数为6天,已经保证了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基本工资确定为税前每月8500元”,并未对6天工作时间中的1天休息日即每周超过40小时的工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6天工作时间中所含的1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每月工资8500元之中

其次,就每月工资的组成看:张三的工资条中有加班工资条目。其在一审中称,如果其没有休息满4天就会给其计算加班工资,如果休满了4天,工资条中就没有加班工资了。这进一步说明双方所一贯实际执行的薪酬构成,如果公司未能安排补休的,已经计算加班工资并已按月支付给了张三。

再次,就每月工资的发放程序看,张三在一审中明确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前会将工资条发给其核对,说明张三对公司每月所发放的劳动报酬已核对并无异议。

最后,张三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其周六、周日加班的相关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对张三主张的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374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做六休一,每月工资8500元的相关条款,对此张三也从未提出异议。另外根据双方在一审中陈述,公司保证其每月至少休息四天,如果其每月休满四天,则公司会给其另行计算加班工资,对于已发放的工资,其在职期间也未曾就加班费发放事项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包薪制认定张三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8500元/月以内并无不当,张三再另行主张休息日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5)苏02民终7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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