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当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往往会主张其所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如果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法院应该支持承包人关于优先受产权的诉求。
但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且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时,承包人是否还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有权主张,该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和解答。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
2014年6月23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11月,某乙公司开始停工,后再未复工。
案涉工程未完工。双方也未办理场地移交(手续)。
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产生争议,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诉求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赔偿窝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以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某甲公司提出反诉,诉求某乙公司赔偿修复费用、返还剩余材料款、开具工程款发票、交付全部工程资料等。
诉讼中,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自行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工程于2016年11月停工未复工,双方就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最终结算及其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关于最终结算及结算说明,
双方2018年4月25日前必须选定具有资质的最终造价咨询单位,造价咨询单位由甲方提供,双方共同确认,咨询费用各承担50%。
双方与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签订《造价委托书》,合同须约定造价咨询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出具最终的结算书。最终结算书出具之日起10日内,双方未书面提出意见,视为双方对最终结算书认可。双方如提出异议,经造价咨询机构复核,双方均认可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复核结果,并承诺以上述最终的结算书作为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依据。
3.2018年7月10日前,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的还款计划:甲方确保所有款项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乙方承诺如甲方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则不向甲方主张利息,预期收益索赔。如甲方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
依据双方确定的工程款还款计划,法院出具调解书,同时乙方申请法院解除对甲方的保全措施。
关于工程款支付,甲方于法院出具调解书并解除对甲方的保全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结算余款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每月等额支付。
三、其他事项,1.甲方股东承诺对于上述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提供担保。2.工程款支付以电汇或者银票的方式支付,乙方收到每笔款后30日内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刘峒江、袁义和在担保人处签名。
后双方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没有选定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及进行造价结算,也没有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2018年7月16日,某乙公司申请对已施工全部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
2018年8月7日,一审法院向某丙公司出具了鉴定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9年3月23日,某丙公司作出《鉴定征求意见稿》。2019年11月12日,某丙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确定造价和供选择性意见造价合计为121105639.7元(不含甲供材),其中确定性意见为98264886.67元,供选择性意见为22840753.03元。
2021年1月12日,某丙公司作出某丙(鉴)字第2021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根据2020年9月21日现场勘测及2020年12月23日当事人递交《工程预结算书》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对2019年的鉴定意见进行了修改。
2020年11月6日,某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假山土方测绘报告,故对鉴定意见中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对停工窝工部分作出了调整。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造价为97827364.62元;供选择性意见造价为17394221.23元。停工窝工损失确定性意见造价为5308.1元;供选择性意见造价为5878745.76元。
以上工程造价部分和停工窝工损失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121105639.71元,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造价为97832672.72元,供选择性意见造价为23272966.99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部分项目及造价提出异议。某丙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意见进行了答复。
2019年6月28日及7月22日,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9年7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一致同意选定某丁公司为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的鉴定机构,某丙公司为修复费用的鉴定机构。同日,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明确是否申请对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鉴定,某甲公司称申请对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进行鉴定。
2019年8月9日,一审法院将委托鉴定函分别送达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
2019年10月5日,某丁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在勘验现场过程中,除20000立方米的罐组环形基础下部设置有CFG桩基础,其余各罐组基础下部均未设置CFG桩基础,且与设计要求严重不符(均未使用),为保证罐体机构安全及使用安全,需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及出具技术方案。
2019年10月31日,某丁公司回复称,1、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对外咨询的方式,由某丁公司向设计单位咨询;2、2019年11月2日再去现场,进行注水检测。
2019年11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关于案涉工程需出具加固方案选定设计单位的说明》,载明:经现场勘验,针对鉴定项目内质量问题需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修复及加固方案,需双方对于委托专业设计单位进行选定,双方协商确定由某丁公司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
2020年3月18日,某丁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罗列,提出了修复方案,认定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为施工原因,或施工原因及环境原因。《鉴定意见书》及《限期提出异议通知》送达当事人后,在限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书面异议。
2020年6月4日,某丁公司针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提异议分别作出书面说明。2020年7月2日至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对于工程质量补充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某丁公司向上海设计院咨询修复方案。
2020年11月15日,某丁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外墙保温、基础防腐、回填土、全厂循环水及消防水管线、热力管线、新鲜水及油污排水管、电气工程、基础尺寸等10个方面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修复方案;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为施工原因及其他。某丁公司在庭审质证时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称其他原因指环境等原因。
2020年9月19日,经某丁公司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某丁公司向上海设计院咨询,对油罐基础、装车区道路、卸车区道路、原料油化验室、冷却池、倒班宿舍、职工餐厅项目工程质量出具修复方案。2020年12月4日,上海设计院作出《鉴定意见书》,对油罐基础、装卸区道路、原料油化验室、倒班宿舍、职工餐厅提出了修复方案。
某丁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质量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2021年7月8日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的书面答复。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本案中,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该鉴定意见系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鉴定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规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设计图纸(蓝图)施工,而是按照白图施工,且已验收合格,应认定为符合施工要求。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即便作为建设单位的某甲公司降低标准,某乙公司可以拒绝施工或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其同意降低标准施工,则应当对因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建设方,也应当对因其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有质量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某乙公司依法享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承包人已完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进行决算,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条件已具备,即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某乙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期限。
因此,一审判决:一、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83550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修复费用349047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某乙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3450280.95元(58355022.76元-34904741.8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因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对某乙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方面,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数。另一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修复时,应将修复费用扣除后再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第六项判决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诉讼中,双方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由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因此,某乙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未竣工,且存在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的情况。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得到受偿的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施工方能够优先获得工程价款,当然应以其所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为前提条件。如果其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当然应当由其承担,并且在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也应予以扣除。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均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知,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施工方的权益,其行使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施工方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该以其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为前提。因此,即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仍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该扣减相应的修复费用。
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该《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经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九十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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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支持单位:五桂山沉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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