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慎重说明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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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简称《解释》),此后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呈现慎重和减少趋势。而且已经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的案件,往往不是补充侦查就是变更罪名。

截至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审查起诉及审判更加谨慎,可见该解释的出台对于厘清该罪犯罪构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最高法、最高检就司法解释发布相关理解与适用的文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又发布涉税案件的典型案例,又进一步界定了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一认识。

法谚有云,“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抽象的条文并不能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可见,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与具体案件相互联结,完成法律应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功能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设立之初的暴力虚开,骗税目的发生了巨大变化。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发布的典型案例能够解决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

本罪设立之初就是为了解决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市场需求从抵扣功能延伸出虚增业绩、满足贷款需求等作用,但相距骗取国家税款甚远。

《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将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明确为犯罪构成要件,但以反向规定的方式明确了该要件。这也是目前司法不轻易将此罪名作为立案、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原因。

目的和结果难以证明,而且即便存在开票费、票货分离、虚增交易环节等,还有应纳税义务范围兜底。依法申报、抵扣的,如果没有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就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在贵州省检察院发布“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之一,即向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因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砂石、人工、机械等实际开销却无票报账,让其他公司如实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侦查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查明案涉发票均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税额申报和抵扣,认为其没有骗税目的,也未造成税款损失,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开票方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必然发生以进项税额抵扣或者缴税的结果,受票方抵扣自然不会造成税款损失。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仅要查明受票方申报和抵扣行为,还需要进一步查明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申报抵扣。对于开票方而言,也需要审查申报时用于抵扣进项的发票。这就必然增加举证责任,提高举证难度,这也是司法现实倒逼着不再轻易动用此罪名的原因。

但是,如果想定罪,总能在刑法中找到依据。实践中常见的就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井喷。尤其是在《解释》出台后,有些正在审理的案件变更罪名重新开庭,审查起诉后变更罪名起诉。原因就在于举证责任的现实需要以及《解释》所发挥的作用。

但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本针对的是税务人员与相关人员勾结贩卖空白发票的活动。随着金税系统开发使用,以及数电票的普及,空白发票已成为历史。因此,该罪的适用依然没有空间。

但是,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将以往的空白发票的认识进行了扩张。因此,司法中就存在以此罪定罪并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但是,笔者要提出的是,虽然典型案例在发票类型上进行了扩张,但是该罪的目的并没有改变,依然是指向“贩卖发票”的行径。通俗讲就是以贩卖发票为业的非法牟利活动。实践中呈现的就是利用网络大肆开票,对于受票方没有任何认识,这种现象确实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极易造成税款损失及损失风险,应予打击。

但是,适用该罪名应当限制类型,对于存在实际生产经营,以余票或者虚增数额的情况应当区分对待。不能轻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审查起诉和审判,不仅需要查明骗税目的和税款损失,还需要查明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意思联络、应纳税义务范围等,以能准确应用法律,罚当其罪。

准确司法形成良性循环,任意司法会倒逼犯罪,致使恶性循环。相信《解释》及典型案例出台带来的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营造风清气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推动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让经营主体既感受到法律的温度又感受到司法的力度,形成良性循环。

(完)

——刘高锋律师

本文为作者基于实务经验,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等所作的些许思考,仅代表个人观点。基于刑事案件的特点,就个案而言仍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才能得出适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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