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药物晶型专利频繁成为专利纠纷的“主战场”,其稳定性以及保护边界引发热议。吲哚布芬晶型专利,正是这一趋势下备受关注的经典案例。专利号为202211596913.5,名称为“一种吲哚布芬晶型D及其制备方法”的涉案专利保护了一种抗血小板药物吲哚布芬的新晶型,专利权人是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近两年来,该专利先后被提起近20次无效宣告请求。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多份无效决定中维持了该专利的有效性,但围绕该专利的争议并未就此平息。针对晶型专利保护范围的讨论逐渐成为新的争议焦点。基于此,本文选取第581671号无效决定内容进行解读,并进一步探讨无效决定对晶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和侵权案件中侵权比对的影响。
一、药物化合物晶型专利权利要求的表征方式
(一)药物化合物晶型的概念
药物晶型是指药物活性化合物的固体存在形式。同一种药物的活性化合物,因结晶条件、工艺的不同,可能会得到具有不同空间结构和分子排列方式的晶型。由于化合物的不同晶型之间往往会体现出不同的理化性质,这些差异不仅会影响到药物的制备、加工和贮存,更会影响到药物在人体体内的溶出和释放等特性,从而影响到药物的疗效和安全性,故而晶型筛选对于药品研发具有重要意义。
(二)化合物晶型的表征
化合物晶型一般通过理化学参数或晶胞参数与空间群的方式来表征晶型的微观结构进而表征化合物的某一晶型。X射线粉末衍射(XRPD)分析技术是用来检测分析晶型微观结构的主要手段。XRPD图谱由衍射峰位置、衍射峰数量、衍射峰相对强度等特征组成,这三组特征结合表征某一特定样品的微观结构。如下图所示为涉案专利吲哚布芬晶型D的XRPD图谱(涉案专利附图7),图中横坐标为2θ衍射角代表衍射峰的位置,纵坐标代表的衍射峰的相对强度。
(三)基于XRPD图谱的化合物晶型权利要求内容撰写方式
1.采用特征衍射峰位置限定的方式,如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撰写方式通过在XRPD图谱的若干区别于现有技术公开的特征衍射角,以此表征该晶型的核心结构特征,其保护范围较宽。
2.采用XRPD全谱图限定的方式,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该撰写方式采用特定XRPD图谱限定的权利要求则仅表征了某一实施例中示例性的特定化合物晶型样品的XRPD图谱特征。XRPD图谱虽然能够准确表征在特定制备、观测条件下某一特定样品的晶型微观结构,但是由于在实际的制备过程中难以获取标准的晶型单晶晶体,XRPD全谱图描述的晶型微观结构中往往包含一些与晶型微观结构无关的误差信息,实操中几乎不可能保证每次制备获得的化合物晶型样品XRPD图谱都是一样的,导致以XRPD全谱图限定的撰写方式保护范围极窄。
二、第581671号吲哚布芬专利无效案件介绍
(一)案件基本信息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为保护吲哚布芬晶型的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9是制备权利要求1~4吲哚布芬晶型的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和11分别是权利要求1~4吲哚布芬晶型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和药物用途权利要求。
本案中无效请求人主要针对的权利要求为1~4,具体如下:
(三)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申请主张
无效请求人主要从权利要求不清楚、缺乏新颖性和缺乏创造性三个方面对涉案专利提出质疑。其核心观点是:涉案专利中晶型D与已公开的晶型C在XRPD特征峰上高度接近,权利要求1、2所选取的特征峰不足以清楚区分不同晶型,且相关2θ数值无法从说明书附图中直接确定,因而不清楚、亦缺乏说明书支持;同时,其主张晶型D实质上属于已知晶型,权利要求1~4没有新颖性;此外,其主张即便晶型D在溶解度等性能上存在差异,也属于可预期结果,进而否认权利要求1~11创造性。
(四)无效决定内容概要
首先,无效决定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将保护主题明确为某一代号表示的晶型,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了该特定晶型,进而认为权利要求中保护的是说明书公开的特定晶型。在此基础上,无效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4是采用不同的参数特征对晶型D进行表征,并认为晶型D具有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特别是说明书附图7~11的XRPD、TGA、DSC、DVS、PLM的特征,并认为在涉及其他问题时也需要结合说明书记载的晶型D的全部特征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有鉴于上述分析,无效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峰、2θ数值均是来自于晶型D的XRPD图谱,涉案专利不存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或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
其次,关于新颖性认定,无效决定将无效请求人主张的晶型C、晶型I的XRPD图谱与晶型D的XRPD图谱进行对照,认为两者存在差异,进而认定不属于同一晶型。从而否定了无效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不存在不具有新颖性的缺陷。
最后,关于创造性的认定,由于晶型C、晶型I与晶型D并非同一晶型,而且晶型D在溶解性和稳定性等方面均优于现有技术,无效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不存在不具有创造性性的缺陷。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效力。
三、简评
虽然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效力,但是无效决定在评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提出了:当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为某一代号表示的晶型时,评价专利的授权确权问题时需要结合说明书记载的该特定晶型的全部特征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的论述。引发了该项论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构成限缩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无效决定的论述应当理解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缩,即将XRPD图谱(甚至说明书附图7~11)的相关参数作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据此,在侵权比对中,只有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说明书记载的关于晶型D全部技术特征,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
另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说明书特征部分记载的内容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如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仅记载了5个特征峰,保护范围对应的是具有该5个特征峰的吲哚布芬晶型。
笔者认为,上述两观点的争议主要在于:
1.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2.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能否将说明书实施例中的记载的全部技术参数直接引入,用以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3.无效决定的内容是否会影响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技术特征比对?
围绕上述三个问题,下文将结合专利解释规则与实践经验,逐一展开讨论。
(一)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只有在包含具体技术特征时,才具有限定保护范围的作用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内容对权利要求具有直接限定作用。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中的主题名称通常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内容相适应。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章第二部分3.1.1权利要求类型的规定,当主题名称的限定对产品本身带来影响时,才需要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予以考虑。因此,主题名称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影响。在主题名称包含具体技术特征时,才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若主题名称中关于晶型的命名或描述包含或隐含公开了晶型的结构、参数,则该主题名称公开的技术特征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例如,主题名称为“一种XRPD具有特征衍射角2θ=12.3特征峰的吲哚布芬晶型X”,其中“XRPD具有特征衍射角2θ=12.3特征峰”即为主题名称中限定了晶型微观结构的。
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吲哚布芬晶型D”,由于药物晶型的命名没有统一规则,晶型的命名与晶型的微观结构和功能效果之间没有对应关系,“晶型D”这一词语本身并不包含具体的技术特征,该名称所指向的特定微观结构和效果,是由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XRPD特征峰来定义的。因此,“晶型D”这一主题名称本身对保护范围没有额外的限定作用。
(二)不宜通过主题名称解释的方式,将具体实施例限定的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对药物晶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限缩
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的作用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非“替代”或“扩充”权利要求。其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的规定也明确了“不应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最后,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主要体现在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和约束,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之外的内容作为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这既不符合专利授权确权审查实践的要求,也会不当的限缩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将实施例的全部细节作为限定特征,会违背专利的公示原则,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
在本案中,无效决定在评述新颖性与创造性时,将衍射峰的位置、数量、强度均存在差异作为核心考量因素;但笔者认为,仅凭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衍射峰位置(即2θ值)这一技术特征,已足以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作出清晰区分,无需额外引入权利要求未载明的其他特征进行比对,该种做法实属画蛇添足,反而徒增技术方案比对过程的混乱与争议。
(三)无效决定的认定、主题名称的限定不会对专利侵权案件的技术特征比对产生实质影响
首先,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案件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样是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为例,该两项权利要求是以XRPD图谱的特征衍射峰位置即2θ角限定晶型D。主题名称中提及的“吲哚布芬晶型D”,是指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内容“归纳概括”出的吲哚布芬特定晶型结构,该特定晶型结构已经由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予以明确限定,也即权利要求1中的5个特征峰、权利要求2中的16个特征峰。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对应的技术特征就可以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1和权2的保护范围。
其次,有观点称,无效决定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中提及了权利要求保护的是说明书中公开的特定“晶型D”,据此应当引入说明书全部技术参数予以限定,笔者认为此观点无法成立。这是因为:
(1)无效决定中提及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特定“晶型D”,实际指代的正是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内容“归纳概括”出的吲哚布芬特定晶型结构,并非指代附图7中XRPD图谱所对应的实施例10中的特定条件下制备的具体样品。
(2)结合XRPD图谱的检测原理,XRPD图谱通常仅反映在特定制备条件、特定测试仪器和测试参数下获得的某一样品的检测结果,实施例中具体样品的XRPD图谱不可避免地包含与晶型结构本身无关的实验误差或偶然因素,因而并不能完整、准确地表征晶型的本质特征。相较之下,基于说明书各实施例归纳得出的、能够稳定反映晶型微观结构特征的特征峰位置(2θ值),更适合作为界定晶型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在侵权比对时即便参考附图7的XRPD图谱,不必要求被控产品的XRPD图谱必须要和附图7完全一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两者在表征“晶型D”的特征衍射峰位置上具有与权利要求限定的一致的技术特征,至少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等同侵权。
最后,笔者认为被控侵权的仿制药企业并非没有抗辩空间。如其能够证明所采用的吲哚布芬晶型并非涉案专利保护的晶型,即不构成侵权;或者在被认定落入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现有技术抗辩证明其使用的晶型是现有技术中的晶型C或晶型I等,亦能依法免除侵权责任。但如前所述,该案历经实质审查以及多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已认定涉案专利晶型与现有技术存在衍射峰位置的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在实践中亦很难成立。
四、结语
同一种药物活性化合物的不同晶型之间往往会体现出不同的理化性质,这些差异不仅会影响到药物的制备、加工和贮存,更会影响到药物在人体体内的溶出和释放等特性,从而影响到药物的疗效和安全性,故而晶型的选择对于药品研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药品生产企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对化合物的晶型进行筛选测试,以获得具有优选技术效果的化合物晶型。这也使得晶型专利成为构成药品生产企业专利保护体系重要的一环。虽然药物晶型技术与药物活性化合物在药品的生产制造中具有不同的地位,但是其与药物制剂技术、药物用途等均是有效发挥药物活性和治疗效果推进医药行业不断发展进步的重要的技术领域。对于药品生产企业通过革新药物晶型,提升用药安全性,获取更好的用药体验与优化药品制备、加工和贮存,最终受益的仍旧是广大药品消费者和医药行业从业者。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药物晶型应当给予合理的专利保护,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开展晶型技术的积极探索与创新。对“吲哚布芬”专利无效案的正确解读核心在于:应严格依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避免将授权确权程序中的“综合考量”表述,误解为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当限缩。这种解读既契合《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的立法本意,也有利于在激励医药技术创新与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平衡。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班轲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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