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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引发了侵害个人信息权利和公共利益的风险。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并无专门规范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全球性多边条约,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条约法规则体系化程度也较为有限。可见,规制个人信息跨境流动需要相关国内法的域外适用,这也使得各国纷纷彰显其赋予乃至扩张本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效力的立场,并将之作为一种规制相关数据跨境流动的优先政策选择。

我国赋予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效力的做法存在现实需求,也面临实践困境。在当前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已显成效之情势下,受制于执法措施的属地性,相关执法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面临立法管辖权与执行管辖权的“鸿沟”,这也使得扩张国内法域外效力并非一项不证自明的政策选择。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域外适用,既应依国际礼让适当协调与外国立法管辖权的冲突,也要受限于相关执行措施的域外执法效能,并须兼顾本国数字经济发展实践需求。宜秉持理性和务实的精神,限缩解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域外效力条款,在维护本国境内自然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合理划定该法域外效力的边界。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适用的情形,应综合事实因素判断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目的,对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增设具体目的之要求,并附加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我国境内个人信息权利人的利益产生损害之条件,以限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法域外适用的其他情形,以此平衡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利益与个人信息安全利益。

[以上摘自《法商研究》,高梅整理](高梅)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