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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江西某公司与某政府被告签订《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工业园项目。
《投资建设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本项目所有投资、工程决算、征拆资金、工作经费、资金利息、回购款、其他费用等必须通过区审计局审计,并以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
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破碎”工程款和签证工程款共计28444754.78元。
原告认为,政府《会议纪要》等文件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系合同的组成部分。22份签证单因工业园建设指挥部人员变动等原因,致使“五方”会签手续不齐,部分变更签证、现场签证也存在没有按流程签字的情形。
而且,在机械破碎石方完成之后,被告委托某公司进行了实际测绘,总工程量为1589028.4立方米,回填工程量为44199立方米。以上事实证实机械破碎石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无需审批流程。
法院观点归纳:
《投资建设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本项目所有投资、工程决算、征拆资金、工作经费、资金利息、回购款、其他费用等必须通过高坪区审计局审计,并以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
原告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土石方场平施工合同》对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的审批流程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对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的审批流程及确认实际工程量需由合同双方和监理单位到现场核定以及以高坪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明知且认可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土石方作业方式已按约定的程序进行变更审定,也不足以证明施工范围、工程量已取得被告同意或确认,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机械破碎石方及部分签证所涉工程已按约定进行签证、现场核定工程量并经高坪区审计局审计确认。
律师总结:
对于政府工程,工程必须经过主管审计局审计是一般程序,而签证必须经过财政审计同样也大概率约定在双方合同中,这意味着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不仅面临可能的招投标程序,而且即便签证,也要根据合同约定经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而且还要经过审计局审计。
这是一个相当繁琐的程序,因为根据合同这样的约定,只要甲方不配合,承包人的签证能批下来基本没有希望,签证款也基本上打水漂。因此,此类工程在签订合同时,承包人要注意其中的约定,和甲方讨价还价,谈谈是否有修改的空间。否则,弹性不大的话,承包人风险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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