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仅限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违约方不具备该权利,其向守约方发送的解约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若违约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应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

违约方能否以发函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 “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终止” 条款,是否赋予违约方解约权?

裁判意见

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 20 年,违约方以经营不善为由发函要求解约,该行为不符合单方解约的法定条件。再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的规定,合同解除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但单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仅归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本案中,违约方以经营不善为由发函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若其认为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应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其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案涉租赁合同亦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针对违约方依据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终止),主张其通过撤场腾退、办理关店备案、公告等行为达到合同终止状态的意见,法院认为,对该条款应结合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作有利于守约方的体系解读,该条款赋予的是守约方在对方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的合同终止权,不能解读为违约方可通过严重违约行为任意终止合同,否则将纵容恶意违约,违背长期租赁合同的交易初衷,不利于维护稳定的经济秩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违约方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厘清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边界。裁判结果否定了 “违约获利” 的行为倾向,避免违约方利用解约通知规避合同义务,维护了 “诚实守信” 的市场交易原则。同时为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评析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法定性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明确了合同解除的两类情形,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且行使主体均为守约方或符合约定条件的一方。本案中,违约方不具备任何解约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其发函解约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这一裁判逻辑坚守了解除权的法定属性,防止解除权被滥用,体现了法律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维护。

二、合同条款解释的价值导向原则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遵循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作出有利于守约方的解读。案涉合同约定的 “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终止”,核心是赋予守约方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的解约权,而非允许违约方通过主动违约解除合同。法院的解读既符合条款的真实语境,又传递了 “禁止恶意违约” 的价值导向,避免违约方钻条款空子损害守约方利益。

三、违约方解约的合法路径指引

违约方若因履约成本过高、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并非完全无法解除合同,但其无权单方通知解约,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司法机关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审查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等法定情形,再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裁判。这一裁判思路既为违约方提供了合法的救济途径,又通过司法审查的门槛,防止违约方随意解约,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