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真实交易与应税交易

真实交易并不等于应税交易,税法相关规定中不存在真实交易的内容,只有应税交易。因此,应税交易才是纳税的基础。

没有真实交易又开票的,就属于应税交易,依照税法规定就产生了应税义务。真实交易与应税交易的拧巴应当如何理解?没有真实交易却开了发票,是不是必然造成税款减少或者税收损失?如果构成犯罪,又应当以何罪论处呢?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一、无真实交易开票当然会被税法干预

真实交易不是税法概念,应税交易才是税法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可见,司法实务或者生活中所谓的三流一致、四流一致,其中的货物流、资金流以及发票、合同一致,是审查交易真实的称谓。本质上指的是应税交易。

在民商法法律关系中,各主体间交易的真实性以及货物、服务价格等均由各主体自由协商,自主决定。但是,在税法范畴里,这种方式虽然被允许,但有时候需要被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应纳税额需要以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征收。前述规定的原因就在于此。

应税交易应当依据真实交易,如果没有真实交易本不会承担应税义务。这是常识。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要求我们不能这样认识,这样理解从税法角度是行不通的。

比如,甲乙之间没有交易而虚构交易,民商法本无限制或者约束的必要,但在税法范畴内就应受到限制,并被打击。原因就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功能。虽然交易不存在,但基于该交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会抵扣进项,从而造成国家应收税款减少。

因为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在,自然会直接牵涉税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开具发票当日就发生了纳税义务。因此,即便没有真实交易,只要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应当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由此可见,依法抵扣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之所以如此要求,就是为了让进项税票不被用于其他用途或者避免发生主体错配等情况,维护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秩序。理想状态下,如果交易与发票一一对应就不会发生各种涉税犯罪,或者说不会有大规模的犯罪发生。

因此,结论就是即便没有真实交易基础,只要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就会被认定发生了应税交易,就应当依法纳税。

这是税法概念和要求。

二、没有真实交易而开票是否必然造成税款损失

第一种情况是光开票不抵扣。不存在真实交易却发生了应税交易(开了发票),同样需要缴税,这是税法要求。但是,这好像对纳税义务主体不公平,因为本质上没有交易。这就需要我们从行政法和刑法上区别理解认识。

税法要求纳税,但穿透形式看本质,是不存在交易的。因此,这个层面的理解就是虽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没有用于抵扣税款,自然不会造成国家税收减少。但不得不说,这种行为确实扰乱了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秩序。

第二二种情况是既开票又抵扣。从民商法角度理解,因为没有真实交易,货物不流转,也不会创造新的社会财富和价值,也就不应当计税。而从税法角度看,开票就有应税交易,就应当纳税。

本质上讲,开票只是侵害了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秩序,没有侵害税收,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但是,如果将该进项税票用于抵扣的就会造成税款受损。

比如,张三卖货不开票,就避免了缴纳税款。李四从销售方王五处买货不要发票,王五自然也没有缴税。在这种情况下,李四从张三处取得发票弥补了自己应当抵扣的进项税款,就会造成一个阶段的税款损失。至少王五少缴了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由此可见,为了少缴税不开票,属于典型的逃税行为。而且,张三还可能会涉嫌虚开发票罪。

第三种情况是开票且抵扣,而开票方不缴税。在第二种情况种,张三开票自然要申报并缴税,李四才有抵扣的基础。对于李四而言,其在销项税额范围内买票,目的就是为了少缴税,是逃税行为。但是,如果张三开票后没有申报和缴税就消失了。在这种情况下,李四再抵扣就彻底造成税款损失,而不仅仅是在某一个交易环节少缴税的问题。

试想一下,张三开票时本应当申报并缴纳销项税(本质上是李四支付),而且只有其缴纳了,李四才能抵扣。但是,张三没有申报缴税就跑掉了,李四再抵扣就成了用一个“假债权”(进项税票)抵扣销项税的问题。

在此种情况下,张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疑。暂且不讨论李四进项转出并补税,缴纳滞纳金的事,李四构成什么犯罪呢?

首先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嫌疑,其次有逃税罪嫌疑,其三又有虚开的嫌疑。当然,究竟以何罪论处,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具体情形不再展开。

(完)

——刘高锋律师

本文为作者基于实务经验,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等所作的些许思考,仅代表个人观点。基于刑事案件的特点,就个案而言仍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才能得出适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意见。

欢迎交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