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经常存在实际借款人不便出面借款,或者明知出借人不会给自己借款,而求助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名义借款人碍于朋友面子,就帮忙以自己名义借款,交付给实际借款人使用。

关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责任划分的问题,这是一个在实践中较为复杂但又有明确法律规制的领域。通常情况下,责任的承担主要取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等因素。以下我将从不同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法律理论及依据展开分析。

一、法律原则与核心考量

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法律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核心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原则上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即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判断责任归属的关键。

保护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信赖利益:当名义借款人的行为使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名义借款人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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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分析 (一)名义借款人应单独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

情形描述: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信用、身份的信赖而出借款项,且出借人不知晓不应当知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

法律理论:这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依约还款的义务。出借人向其主张权利,是行使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名义借款人不能以其未实际使用款项为由对抗善意的出借人。

举例说明:甲公司因自身信用不佳,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向朋友李某借款100万元。李某基于对张某个人信用的信任,将款项转入张某账户。后张某将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此时,李某有权要求张某个人偿还100万元借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反向印证了,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出借人知晓或同意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个人)应承担责任。

(二)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

情形描述: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名义借款人仅系“代借”,其真实意思是与实际借款人建立借贷关系,且认可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理论:此时,名义借款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代理”或“传达”,其并非合同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借款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仅是代理人或工具,不承担还款责任。

举例说明:王某欲向李某借款,但其本人不便出面。王某与张某商议,由张某作为“中间人”告知李某:“王某想借10万元,款项直接转到王某账户,由王某负责归还。”李某同意,并将款项直接转入王某账户。后王某未能还款。此时,李某应向实际借款人王某主张权利,张某作为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效力】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该规定虽针对委托合同,但原理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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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形

情形描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对借款事宜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双方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出借人资金损失,构成法律上的共同债务连带责任

法律理论: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或通过“借名借款”等方式共同参与了借贷活动,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时,法律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可能认定双方构成共同借款人或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设立旨在加重债务人的责任,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举例说明:赵某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遂与朋友孙某商议,由孙某以其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款项由赵某使用并负责偿还。孙某出于情面同意。后赵某经营失败无法还款。银行起诉孙某。此情况下,孙某作为合同签订方,应对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于孙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双方对于“借名借款”一事存在合意,银行可主张由孙某和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在有证据证明赵某是实际使用人和获益人的情况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见上文)也提供了在特定情形下(如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单位)可以主张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指引。

三、总结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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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证据至关重要:无论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还是出借人,都应保存好能证明各方真实意图的证据,如书面协议、聊天记录、录音录像、转账凭证(特别是能证明资金最终流向的证据)、部分还款证据(到底是由名义借款人还款还是实际借款人还款的)。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往往希望能锁定更多的人承担刚才还款责任,包括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名义借款人往往主张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代理人或者中中间人、介绍人,到底能否脱责,和借款、催款、还款中的一些细节息息相关。

厘清法律关系:在借款前,各方应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借款主体、资金用途、还款责任人等重要事项,避免日后争议。

寻求专业帮助:此类案件事实认定复杂,法律适用专业性强,一旦发生纠纷,建议及时咨询或聘请专业律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基于具体案情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债权人的知情状况以及法律规定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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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分析:

案例1.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1. 裁判书字号:(2018)京03民初9649号

2.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 说明:为了方便理解核心类容,将原判决内容做了简化。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1日,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段某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2017年1月11日,段某峰在建设公司付款通知单上的领款人处签名,该通知单载明的付款事由为付段某峰(陈某)借款,并注明了陈某的工行卡号,金额为20万元。2017年1月17日,段某峰在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处签名,并载明用途为借款。

建设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杨某青、赵某强与陈某的短信往来记录。2017年1月11日,陈某发送短信给杨某青,称“一个叫段某峰的人去拿支票了。一个小时到”。当日杨某青将支票的支付密码发送给陈某,并告知陈某“支票您派来的人已拿走,填上密码就可以了”。6月20日,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强发短信催促陈某还款,陈某回复“我一个月时间给你凑出来”。

庭审中,段某峰当庭拨打陈某电话,陈某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了该借款。

【案件焦点】

名义借款人段某峰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陈某的短信记录均能证实,陈某明确告知过建设公司,段某是代陈某领取支票的人员,建设公司也知晓段某峰是来拿支票的人员。且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青将10万元支票的密码告知陈某, 第二笔10万元借款的付款通知书载明的付款事由是付段某峰(陈 某)借款,并实际将款项打入陈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出现逾期后, 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多次、明确地向陈某主张还款。陈某亦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

综上,可以确认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某,建设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

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段某峰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要求段某峰承担还款义务。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建设公司与段某峰并未就借款达成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将款项实际出借给段某峰,建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段某峰系债务加入,故法院对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 、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建设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二 、驳回原告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分析】

在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辩称其虽然在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本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替他人借款,此时名义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责任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名义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尽管名义借款人同意签字且存在种种隐情,但这并不妨碍借款协议的效力,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名义借款人还款,名义借款人实际偿还借款后可以再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名义上的法律关系和实际法律关系不符合时,应当以实际法律关系为准,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义借款人只是借出自己的名字, 并未真实使用和收到借款,如果让其承担还款义务,有失公平。实际借款人是实际的受益者,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当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 出借人对此有信赖利益。实际借款人作为受益人,自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从保护出借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官认为,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来综合判断。

如果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认为名义借款人就是实际借款人,事后也向名义借款人催款,那么此时应当注重保护出借人的信赖利益,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就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仍然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事后也向实际借款人催款,可以确认出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是与实际借款人建立借贷关系,此时判决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更加公平和适宜。

本案就符合第二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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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名义借款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1. 裁判书字号:(2020)桂0923民初1472号

2.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 说明:为了方便理解核心类容,将原判决内容做了简化。

基本案情:

农牧公司为取得贷款,与宋某协商,由其向村镇银行借款70万元,还款付息的义务由农牧公司负责,宋某则可获得扶助资金等好处。2016年6月30日,村镇银行与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牟某、钟甲用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曾于2015年7月10 日以债权400万元最高额抵押。借贷时,村镇银行与牟某、钟甲签订一份《抵/质押物品清单》对抵押物再次确认。农牧公司、吴某、钟乙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村镇银行于2016年7 月1日将70万元贷款发放到宋某的账户。2016年7月24日,该款转至农牧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间,农牧公司、胡某、陆某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3687.76元。村镇银行未能收回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焦点】

名义借款人宋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对涉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各自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法院确认该合同当事人真实可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的签订虽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未被撤销的,村镇银行与宋某等之间仍产生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农牧公司私下与宋某商谈,作出相应承诺,由宋某向村镇银行借款,该借款归农牧公司使用。宋某以其名义向村镇银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农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村镇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共同完善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行为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村镇银行与宋某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村镇银行与农牧公司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宋某与农牧公司对借款的使用是另一种合作关系。吴某、钟乙、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村镇银行已经向宋某发放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村镇银行与宋某等约定借款利息及其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宋某辩解农牧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应由农牧公司还款,以及钟乙辩解农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农牧公司同意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人是宋某,农牧公司是担保人,农牧公司与宋某对借款的使用是另一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宋某、钟乙上述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一、宋某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村镇银行,并支付利息;

二、农牧公司、吴某、钟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村镇银行对牟某、钟甲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