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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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常为推进另案纠纷解决,在提交的结算意见中对关键事实作出了明确认定,后在关联后诉中又试图推翻该事实。

那么,当事人在另案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能反言吗?

最高院在《昊永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当事人在另案中为推进纠纷解决、固定权利义务而提交的结算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受禁反言规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双重约束,在后诉中不得反言。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关于能否将《处理意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处理意见》系昊永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名山区法院)诉请判令水利水电十四局支付工程款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欲“证明水利水电十四局已经办理竣工决算的金额为74055269元,已经支付73759153元,还欠工程款296116元未付”。

二审判决认为昊永公司在名山区法院(2018)川1803民初1352号案件中提交的《处理意见》并非系双方因该案和解而达成的协议,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基于已查明事实将《处理意见》和昊永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高院典型案例也对另案结算意见中事实认定的反言效力作出明确指引,核心规则如下:

  1. 结算意见中的事实认定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在另案中主动提交结算意见,对工程价款、已付款金额、履约情况等关键事实作出明确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和解妥协作出的让步,应受自身行为约束,后诉中不得随意推翻。
  2. 反言需满足法定条件:当事人在后诉中反言,必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算意见中的事实认定存在受胁迫、重大误解,或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需经法院审查认定;仅以 “表述失误”“未核实”“结算有误” 等主观理由反言的,法院不予支持。
  3. 恶意反言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为规避责任、获取不当利益故意反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直接采信结算意见中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

周军律师提醒,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交的结算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性文件,受禁反言规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双重约束,在后诉中原则上不得随意反言。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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