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原告刘华)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刘华与被告王军之间因工程垫资款转化而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刘华的委托,受上海光大(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原告刘华的代理人,现依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6.5万元的事实不容否认。

(一)《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核心证据,明确了款项事实和金额。

如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借条》所示,该借条由被告王军于2014年1月20日亲笔出具,明确载明“今借到刘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花城锦绣1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并承诺“半年内还清”。这清楚地表明,双方当时已就原告垫付的工程款项达成了合意,将其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债务,金额为50万元。该《借条》形式规范,内容明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1)原告在庭后也附带提交了对外支付材料款项、取款向工人支付工资等的银行流水明细;(2)作为项目经理冯雪,庭审时王军也认可了冯雪的身份,冯雪也提供了部分支付材料款证据;(3)被告王军庭审时亦认可了,原告当时负责的现场施工管理、支付相应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如此足可说明:借条的形成系有坚实的事实基础的。

(二)被告后续的还款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欠款关系的存在和其对债务

的认可。

如证据二微信转款记录所示,在2016年我们双方就该笔债务达成庭外和解意向后,被告虽未完全履行,但确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微信向刘华转账支付了8000元和7000元,共计15000元。这一行为是对其尚欠原告款项事实的追认和部分履行,也使得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三)通话录音中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是对其债务的再次确认。

证据三的两段通话录音中,被告王军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反而表示会努力向上游追讨工程款来偿还对我的欠款。这与《借条》及微信还款记录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刘华款项的事实。

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基础合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一)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按借贷关系审理。
我方在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中已明确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借条》,正是双方对前期因工程垫资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确认和转化后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即便原始法律关系是工程垫资,该《借条》的出现,已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固定为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以50万元的金额向我出具借条,承诺半年内偿还,这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二)“拟制交付”或“观念交付”同样构成借款合同的有效交付。

诚如我方所引用的相关司法判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272号、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民终1849号裁判文书所阐述的精神),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即便没有发生新的实际资金交付,也属于法律上认可的“拟制交付”或“观念交付”。即,双方合意将原告已垫付的工程款项视为被告已收到并归还给原告,原告再将此款项出借给被告。该《借条》出具之时,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

(三)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第三方于2016年签订的结算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借条》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其拖欠我方借款的抗辩理由。
首先,该结算协议是2016年的,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是在2014年1月20日,该结算协议在时间上远远晚于《借条》出具时间,《借条》是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和转化。
其次,该结算协议是王军与案外人(甲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和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王军是否能从甲方处顺利回款,是其自身的经营风险,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对刘华负有的、经《借条》明确确认的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半年内偿还,并未附加任何其需先收到甲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军在《借条》中明确承诺半年内(即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借款,但至今除已归还的1.5万元外,仍有6.5万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LPR计算,起算时间以2014年8月1日主张晚于承诺还款期限)。

综上所述, 原告刘华与被告王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军立即向原告刘华支付欠款6.5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代理人:上海光大(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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