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居于核心地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这表明,司法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本质上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由具备证明力的证据所支撑的“法律事实”。
质证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法定必经前置环节,直接决定了何种证据能够进入法庭的采信范围,并最终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质证不仅关乎单一证据的效力,更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司法保护与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是诉讼活动中兼具程序价值与实体意义的关键阶段。
而作为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在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应做到全面、准确、严谨、具有针对性。一份高水平、有效率的质证意见,是推进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这不仅直接体现律师的专业素养与执业能力,也深刻影响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进而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
本文聚焦于民事诉讼质证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二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核心维度,并结合实操案例、指导案例与实务话术,详细分享各维度的审查要点与质证策略,以期为诉讼代理人实现全面、精准、高效及高水平质证提供了思路和指引。
1 质证维度:“三性”与“二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这一规定,可见代理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应当围绕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进行质证,并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这“二力”进行说明和辩论。这便是我们质证“三性”和“二力”维度。其中“三性”围绕着证据本身应当具备的属性展开,即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是证据质证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二力”,则是在证据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前提下,判断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三性”和“二力”是质证前后两个阶段:对证据属性的质证及以此为前提的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
2 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也被称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任何的想象、揣测和臆造,都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真实性也是民事诉讼证据的最本质的特征,是判决证据其他属性和证明力的前提。真实性的质证一般包括形式真实性、内容真实性,同时兼顾证据的完整性。
1.形式真实性:审查证据载体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涂改的痕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例如,书证的纸张、墨迹、印章是否符合年代特征,是否为出具人制式印章;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环境是否安全。
2.内容真实性:审查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准确,有无夸大、歪曲、隐瞒或矛盾之处。例如,证人证言对细节的描述是否合乎常理;视听资料是否经过剪辑;书证内容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证据完整性:证据是否完整、未经断章取义,例如截取聊天记录部分。
另外,在质证证据真实性时一般还要考虑到证据的来源,此处证据来源是侧重于证据如何形成,如何取得,如何收集,从而帮助检验证据的真实性,区别于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质证。以笔者经办过的(2023)沪0112民初12074号案为例,在被告否认案涉合同真实性时,法院说理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程力”“小康”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明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的证据,审查该证据的取证形式、形成时间及内容,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双方沟通《以房抵债协议》的过程及原告催促协议其他方用印、对方工作人员回复等内容,足以印证双方磋商并最终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存在一种常见误区,往往将形式上的真实直接等同于实质真实。然而,符合形式真实性要件,并不必然意味着证据内容本身真实可信。以(2014)民提字第178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3 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主要包括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证据的形成及获得要合法两个部分。
(一)符合法定的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证据取得方式合法
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与刑事证据规则不同,民事领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6条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其核心在于利益衡量。笔者结合最高院裁判案例及实务经验,归纳法官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予以判断:
1.侵权严重性:取证行为侵害他人权益(如隐私、人身自由、财产)的性质和程度;例如,仅为轻微干扰与暴力抢夺性质完全不同。
2.手段必要性:是否存在更合法、更温和的取证途径。如果取证方别无他法,法院可能对某些“擦边球”行为给予一定宽容;
3.证据重要性:该证据是否是证明案件核心事实的关键甚至唯一证据;
4.利益平衡:对比违法行为所损害的利益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权益(如专利权保护、债权实现)孰轻孰重;
5.真实性影响:违法的取证方式是否严重影响了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如伪造、变造)。
除证据形式合法性、获得方式合法性外,关于证据合法性还可以从证据出具主体合法性来发表质证意见,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以笔者经办的(2022)苏0582民初8621号案件为例,本案中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光伏光热装置"的鉴定资质,经代理人在质证意见中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撤回了鉴定意见。
4 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性,包括 证据的证明价值和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实质关系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又被称为“形式关联和实质关联”。其中证明价值是指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 与待证事实的实质关系围绕着当事人举证的证明目的考量,该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争议事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方面。
在实务中,证据的关联性对举证方与质证方均至关重要。只有先排除无关联的证据,才能进一步结合关联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并依据证明力的强弱,对案件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法官审查证据时,也往往遵循这一逻辑:首先剔除无关证据,继而依据关联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裁判。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另,该清楚关联性问题必须要厘清另外一个概念,即待证事实。待证事实,又称证明对象,指诉讼中需用证据证明的事实。那么诉讼中,哪些事实需要用证据来证明呢。
不同的案由以及同一案由下不同的诉讼请求中,所需证明的待证事实往往存在差异。准确判断待证事实,应当运用请求权基础理论进行分析:首先从诉讼请求定位请求权基础,进而剖析该基础的构成要件,最后根据要件解构出具体的待证事实。这一思路也对应着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详见《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5 证明能力及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可以在案件中使用的能力或资格,是在三性基础上,对于证据能否被采纳的判断。
证明力是指法官对于证据的可信性和关联性加以判断所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通俗地讲法官对证据综合判断后,对证据效力得出的内心确信。对于证明力的审查分为检查某项事实是否需要证明以及是否得到了证明。代理人 对于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其目的是对法官的上述心证产生影响。
简单地说:
证据能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真伪);
证明力=证据的关联性(强弱)+真实性(高低)。
在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中,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往往有限,但当其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形成证据体系时,便可能共同指向待证事实。此时,审查判断的重点应当从单个证据的独立证明力,转向证据体系的整体证明力,关注证据之间的逻辑关联与相互印证程度,而非孤立看待某一证据的证明价值。
6 证明目的的质证
对证据“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并非法定质证的必然环节,且常与对证明力的质证内容重合。但在实践中,为预先避免法官受到对方不当证明目的的引导,质证方通常会主动对此进行回应与辩驳。在对证据证明目的(亦称证明对象或内容)进行质证时,通常应从两个递进的层面展开:首先,审查所举证据是否能够支持举证方在证据目录中所主张的具体证明目的;其次,进一步判断该证明目的是否与案件诉讼请求具有实质关联,即是否有助于证明或反驳案件的核心争议事实。
7 常见情形质证话术整理
情形一: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
话术:该证据属于复制件,由于举证方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以确认。
情形二:证据系举证方与案外人之间形成;
话术:该证据系举证方与案外人之间形成,质证方未参与上述证据的形成,也未保存上述证据,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以确认。
情形三:仅提供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考虑原始载体问题);
话术: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该证据仅截取了双方部分聊天记录,由于该证据不完整,缺乏必要的上下文语境,我方及法庭均无法准确理解双方真实的、完整的意思表示。为查明事实,我方希望法庭责令举证方限期提供双方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以便我方核对及继续发表质证意见。
情形四: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进行核验;
话术: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与录音证据同属电子数据,均存在被剪辑、篡改的技术可能。若仅凭单方提供的截图进行核对,既无法有效核实沟通双方的真实身份,也无法确保聊天内容的完整性。因此,希望法庭要求举证方出示原始载体,并将其记录与我方保存的完整聊天内容进行逐项比对,进一步对真实性进行核实。
情形五:举证方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之类证据;
话术:该证据并非法定证据,而是其为诉讼目的单方制作、单方汇总的主张清单,实质是其书面代理意见的一部分,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该表格中的每一个数据都没有提供其来源和原始凭证。我方及法庭无从判断,这些数字是来自客观事实,还是来自主观臆造。根据证据规则,缺乏原始凭证支撑的汇总数据,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情形六: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话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而未出庭,其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于本案证人并未到庭,我方认为该份书面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依法应不予采纳,无需再进行实质性质证。
情形七:证人与举证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话术:首先需要向法庭明确,证人张三与本案原告/被告(举证方)存在直接且重大的利害关系。具体表现为:【如:系举证方的员工/亲属/合伙人/有未结清经济往来的合作方等】。这种关系决定了其作证的立场天然倾向于举证方,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基础极其薄弱,再加证人张三的陈述在细节上完美契合举证方的诉讼主张,而对举证方不利的事实则只字不提或模糊处理。可见该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被采纳。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可见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言,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弱。故即便认定张三证言真实,也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
情形八:私下录制的录音或视频;
话术:该证据系通过在他人住宅(或车内)秘密安置设备取得,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最基本的隐私权和个人生活安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属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方申请予以排除。
情形九:举证方证据突袭时;
话术:该证据系对方在庭审中突然提交的新证据,这已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构成了典型的‘证据突袭’。该行为违反法庭指定的举证规则,剥夺了我方提前核实、准备质证的诉讼权利,程序上显失公正。我方对此提出强烈异议,也申请法庭对上述证据不予接收。若法庭最终决定接收,我方请求法庭庭后给我方10天准备时间,以便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并发表全面的质证意见。
情形十:庭上简单发表质证意见,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话术:针对举证方提交的【证据名称/编号】,由于该证据系当庭提交/内容复杂/专业性较强,为保障质证权利,我方现仅发表初步质证意见,并申请在庭后【X】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8 小结
总的来说,质证的核心在于对证据“三性”的精准辩驳与对“二力”的有效削弱。熟稔规则,洞察细节,方能构建坚实的防御工事。举证与质证,实为攻防一体、互为镜鉴。深谙质证规则,可以反哺己方举证。攻守结合,方能取得好的诉讼效果。
来源:道达律师团队
作者: 营鹏飞 股权高级合伙人 盈科上海分所-道达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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