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且名义借款人未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案涉借款的,无需承担借款返还责任,应由实际占有、使用借款的主体履行返还义务。

法条备注: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废止,现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争议焦点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仅为形式上名义借款人的主体,在未实际经手、使用借款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

裁判意见

案涉三方协议虽形式列明一方为借款人、一方为担保人,但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均显示担保方为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未经手、使用案涉借款。案涉借款系非金融企业间资金拆借,借款合同依法认定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应由实际取得财产的主体返还,案涉借款直接支付至实际用款人账户,其也自认拆借资金,是借款实际获益方,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名义借款人未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借款,未因合同取得任何财产,故无需承担返还责任,该裁判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契合公平原则。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合同无效情形下名义借款人的责任认定核心标准,即以实际取得、使用借款为核心确定返还责任主体,而非仅依据合同形式判定。该裁判规则厘清了形式与实质的法律边界,避免名义借款人在未获益、无实际行为的情况下承担不当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为各级法院审理同类合同无效+名义借款人的纠纷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也为市场主体参与借贷行为提供了法律参考,警示各方注重借贷行为的实质履行情况。

法律评析

本案的裁判逻辑,核心是突破合同形式表象,回归法律行为实质。借贷关系中合同形式仅为外在载体,实际的款项交付、占有使用及利益归属,才是认定责任主体的关键。案涉协议虽列明名义借款人,但实际履行中借款未经过该主体,其也未从中获益,此时若仅依形式让其承担返还责任,会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法院以实际履行情况定责,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尊重。

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认定,严格遵循谁取得、谁返还的法律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指向因该行为实际取得财产的行为人,其立法本意是恢复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弥补守约方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实际用款人直接取得借款并实际使用,是财产变动的直接获益方,由其承担返还责任,正是该法律条款的精准适用,也让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的裁判充分彰显了民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司法适用。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其实施了民事行为、享有了相应民事利益为前提。名义借款人仅在合同上具名,未参与借款的任何实际履行环节,也未享有借款利益,让其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定其无需担责,让实际用款人作为获益方承担对应义务,实现了责任与行为、利益的匹配,让司法裁判的结果符合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

案件索引

(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