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助推北京法院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北京法院组织开展了第十一届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的评审,共评选出获奖裁判文书100篇,其中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优秀奖40篇。
今日展示的一等奖裁判文书是
吴某诈骗案
承办人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蔡秀法官
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是还原案件真相、梳理法律逻辑、传递司法温度的过程。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始于对案情的深耕,成于对证据的细究,终于对说理的笃行。
写好裁判文书,首要之基是吃透案情,让文书扎根于案件事实本身。每一起案件都有独特的事实脉络,每一个细节都可能成为影响定案的关键。唯有沉下心来走进案件,摸清事实的全貌与细节,才能让后续的证据分析、法律适用有坚实的支撑,让文书的每一个结论都有事实基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回顾
文书名称:吴某诈骗案
案 号:(2023)京刑终6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蔡秀
案件类型:刑事
基 本 案 情
2017年8月至9月间,上诉人吴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远望楼宾馆一层茶楼内,谎称有能力帮助因涉嫌合同诈骗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刘某等十余人逃避刑事处罚,以办理该事需要收取好处费为由,先后骗取代为办理免除刑事处罚事宜的林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20万元系经颜某转账至吴某名下银行账户,剩余钱款经游某、林某、颜某名下账户转账、取现后交给吴某本人。案发前,颜某将其另行收取的100万元好处费退还给林某。
上诉人吴某在得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8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拒绝供述犯罪事实。
精 彩 段 落
(一)关于涉案两段录音能否采信的问题
在案的两段录音分别为林某提供的其与吴某的通话录音、颜某提供的其与吴某的通话录音,两段录音的文件名均能体现通话日期、时间。对于这两段录音,吴某承认录音中的女声是其声音,但辩称录音被剪辑。辩护人认为文件名中的通话时间均为通话开始时间,两段录音在时间上有重合,故均应排除。一审法院采信了林某与吴某的通话录音,认为颜某虽对录音存储位置变化的原因做出解释,但不能排除对录音原始性的合理怀疑,且吴某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不宜抛开原始性问题进行实质性推论,故未采信颜某与吴某的通话录音。检察机关认为两段录音均应依法采信。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未发现林某与吴某的录音经过剪辑处理,其中自称为“吴某”的通话人为样本中的吴某,无法判断颜某与吴某的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处理,其中被称为“吴某”的通话人是样本中的吴某。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对鉴定过程、判断标准以及论证过程进行了解释,鉴定过程、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林某与吴某的电话录音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与颜某、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颜某与吴某的电话录音因存储位置及存储介质发生了变化,无法判断是否经过剪辑处理,虽然根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辨听和图谱检验中未发现明显异常,将检材中自称为“吴某”的通话人语音分别与样本1、样本2中吴某的语音进行比对,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但是鉴于该录音不是在原始介质中存储、提取,不能得出肯定性结论,故本院同意一审法院采信林某与吴某通话录音,不予采信颜某与吴某通话录音的意见。
关于辩护人所称两段录音存在时间重合,均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出示了技术协助工作说明,相关技术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通过对颜某手机中晚于涉案录音形成时间的录音文件进行检测,显示操作系统为android6.0,根据侦查实验结论,同型号android6.0手机的命名规则为通话结束时间,而不是通话开始时间。形成时间晚于涉案录音的通话录音的元数据显示操作系统为android6.0,可以证实颜某与吴某通话时,手机的操作系统亦为android6.0,故颜某与吴某的通话录音文件名中的时间为通话结束时间,两段录音不存在时间重合。关于辩护人所称android7.0的上市时间早于录音形成时间,三星手机具有自动更新的设置,在录音时已经是android7.0系统,不可能是android6.0的辩护意见,经查,同型号三星手机的操作系统并非在android7.0上市时即同步更新,三星官网显示,android7.0操作系统上市后,所售卖的三星SM-C5000手机的操作系统仍为android6.0。辩护人当庭使用操作系统为android6.0的OPPO手机做实验,欲证实android6.0操作系统中通话录音文件名中显示的时间为通话开始时间,因手机的品牌不同,上述实验不能证实颜某所使用的三星手机的情况。
综上,上诉人吴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涉案录音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上诉人吴某是否实施诈骗行为
吴某承认林某、颜某曾找其帮忙打听刘某等人的案情,否认对二人做出承诺、否认收取钱款。经查,在案林某、颜某的证言与林某提供的其与吴某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某受托帮忙运作刘某等人免受刑事处罚一事,承诺运作效果并收取相关钱款,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
颜某、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为请托“捞人”向吴某支付1200万元,颜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实吴某给颜某100万元的介绍费,后期请托事宜未果,颜某向林某退还100万元,吴某实得款项为1100万元。对此,吴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根据客观证据认定诈骗数额为600万元,检察机关认为吴某的诈骗数额应为1100万元。
颜某、林某的证言、吴某的供述均系直接证据,鉴于颜某、林某二人相识多年,关系较为密切,且颜某系林某委托吴某“捞人”一事的介绍人,二人作为案件亲历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吴某立场相对,故不宜仅根据二人的证言认定犯罪数额,应对三人的言辞证据全面进行真伪性审查。
首先,关于吴某供述的真伪。吴某自始至终不认罪,承认受林某、颜某所托帮助打听过相关案情,但否认收受财物,否认请托他人。在案转账记录、存现记录、电话录音等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某实施了“捞人”诈骗的行为,因此吴某关于其未承诺“捞人”、未收取财物的供述不属实。
其次,关于颜某、林某证言的真伪。二人的多次证言关于钱款来源、给钱次数、每笔数额、付款方式等关键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对如何取款、钱款如何保存、吴某是否清点、是否有司机在场、吴某收钱时所开车辆等细节的供述亦基本一致。二人关于给第一笔定金时林某是否在场、是给100万元还是200万元、给钱的具体时间等细节的供述又不完全一致。由于个体感知差异和记忆偏差,二人证言不完全一致符合人体记忆规律,可以看出二人是分别、独立作证,不存在事前串供。颜某、林某作为案件的亲历者所作证言相互印证部分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再次,颜某、林某证言有其他旁证予以印证。关于100万元现金,在案客观证据可以证实钱款来源,亦可以证实颜某向林某退还100万元,上述客观证据与二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关于700万元现金,在案客观证据可以证实钱款来源,二人8月7日至8月9日集中取现共计690万元,吴某账户8月10日存现300万元,对二人关于8月9日给付吴某700万元现金的证言起到一定的佐证作用。刘某2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系颜某和吴某的朋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证实颜某称第一次给了吴某900万元,该900万元应为第一次给付的200万元与第二次给付的700万元之和,亦能对颜某、林某的证言起到印证作用。关于280万元现金,在案转账记录、取现记录可以证实钱款来源,吴某账户于当日存入280万元,上述客观证据与二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关于20万元,转账记录证实吴某账户9月16日收到颜某账户转账20万元,与颜某、林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刘某1证言虽未证实颜某、林某证言所称内容,但亦未否认上述内容。综上,颜某、林某关于钱款数额、次数、给钱方式等事实的证言有银行流水、存款记录、照片等予以印证。
最后,在案证据可以排除颜某、林某将钱款据为己有的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因此这种怀疑要成立,必然是和其他重要关键证据相牵连,对案件整体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不可否认的是,颜某、林某并非最终的委托人,二人均系中间人,二人均有可能从中牟利,且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颜某确实获得好处费100万元。第一次给付的100万元系通过颜某转交吴某,不存在林某私自截留的可能,第二次给付的700万元系二人共同交给吴某,且吴某当面进行了清点,不存在私自截留的可能,第三次给付的280万元系二人共同交给吴某,且吴某账户当日存入280万元,亦不存在私自截留的可能,第四次20万元系转账。关于颜某在转交200万元定金时是否可能获得大于100万元的好处费,在案证据证实颜某收取100万元好处费一事林某并不知情,其在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退还100万元,没有理由私自截留小部分钱款,且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显示颜某收取了其他好处费。通过对二人证言真伪的分析,二人系分别、独立作证,不存在事前串供,因此也不存在二人共谋陷害吴某的可能,可以排除颜某、林某将钱款据为己有的合理怀疑。
综上,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吴某的诈骗数额为1100万元。
专 家 点 评
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法学院经济法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民主建国会中央委员、中央能源与资源环境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人大常委、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消费者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国家5G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专家委员会副主席,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竞争委员会副主席,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竞争法专委会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吴某诈骗案系发回重审后上诉、抗诉案件,控辩双方关于事实认定、罪与非罪的争议较大。被告人否认诈骗事实,被害人陈述不稳定,关键证人具有利害关系,客观证据存在瑕疵且不能证实全部数额。该判决书先对证据采信进行分析,后从是否存在诈骗事实、数额如何认定两个方面进行论证。鉴于犯罪数额存在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原有证明规则出现了明显的适用困难,故优先适用内心确信和经验法则的证明原则。在证据审查时,全面、完整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包括零散、边缘的证据材料,从证伪逻辑出发寻找突破,对口供是否稳定、逻辑是否正常、动机是否清楚、是否符合经验法则、与间接证据是否矛盾等诸多细节进行分析。准确运用证据原则,对控辩双方证据逐一审查,抽丝剥茧厘清争议焦点,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证据分析透彻,还原法律真实,层层递进阐释裁判依据,结构清晰、论证严密、说理充分,既有对证据原则的精准运用,又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法 官 感 言
蔡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从事刑事审判工作14年,曾六次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荣立个人二等功,获评“全国法院先进个人”“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北京市先进工作者”“北京市模范法官”“首都最美巾帼奋斗者”“北京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撰写的多篇裁判文书获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百佳奖,学术论文曾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二等奖、三等奖、优秀奖,承办的吕某等人强迫交易案入选北京法院参阅案例,张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三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是还原案件真相、梳理法律逻辑、传递司法温度的过程。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始于对案情的深耕,成于对证据的细究,终于对说理的笃行。
写好裁判文书,首要之基是吃透案情,让文书扎根于案件事实本身。每一起案件都有独特的事实脉络,每一个细节都可能成为影响定案的关键。唯有沉下心来走进案件,摸清事实的全貌与细节,才能让后续的证据分析、法律适用有坚实的支撑,让文书的每一个结论都有事实基础。
证据是裁判的核心,梳理清楚证据、审慎认定证据,是裁判文书的立身之本。当言词证据对立时,虚假陈述、无中生有的编造更容易出现逻辑漏洞或者与其他客观证据不符的情况,因此,可以从证伪逻辑出发寻找突破。通过审查双方言词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存在实质矛盾,分析言词证据是否稳定、逻辑是否正常、动机是否清楚、是否符合经验法则等细节,排除虚假言词证据的干扰。始终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每一个证据疑点刨根问底,对每一个事实认定反复推敲,不留模糊地带、不存认定瑕疵,让证据的采信与事实的认定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更要做到说理透彻,清晰展现法官的思考过程。裁判文书的生命力在于说理,这不仅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更是法官将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相融合的过程。写作中,应注重说理的层次性与逻辑性,从事实认定的理由,到证据采信的依据,再到法律适用的考量,层层递进、环环相扣。既讲明案件的法理,也说清其中的事理与情理,让当事人明白“为何赢、为何输”,让社会公众读懂司法裁判的逻辑。让看不见的司法思考,成为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这是裁判文书的价值所在,也是司法公开、司法公信的应有之义。
编辑:肖飞
审核: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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