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一起标的额146889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引发广泛关注。衢州中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中园”)起诉浙江江山源泉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气体公司”)拖欠货款,却被对方指控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判决书矛盾、关键证据未质证、审理程序存疑等诸多反常现象,目前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本文结合案件公开信息、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该案的核心法律争议、虚假诉讼嫌疑认定及后续法律走向进行全面分析,厘清案件背后的法律逻辑与责任边界。

图为源泉气体公司预付款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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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源泉气体公司预付款承兑汇票

一、案件基本事实梳理

该案源于2019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源泉气体公司自2019年2月起向衢州中园购买相关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取随行就市的交易模式。2022年1月,衢州中园突然将源泉气体公司诉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主张对方拖欠其货款146889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作为核心诉讼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疑点丛生,程序瑕疵明显:其一,2023年12月首次开庭后,源泉气体公司已提交完整交易账目供核对,但2024年2月二次开庭时,审判员未核对总账便当庭宣告判决;其二,源泉气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于2024年6月裁定发回衢江区法院重审;其三,重审期间,法院准许源泉气体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双方2019年至2023年共发生26笔交易,货物总价值146899元(与衢州中园诉请金额基本一致),但2025年9月作出的重审判决却存在三处根本性矛盾——关于交易主体和供应时间的三个关键表述相互冲突,直接动摇判决的合法性基础;其四,源泉气体公司提交的121523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关键付款凭证)及2023年1月转账的1万元,在一审和重审一审中均未被法院组织质证,导致“货款是否结清”这一核心事实未查清。

经律师调查确认,源泉气体公司于2020年10月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衢州中园预付货款121523元,衢州中园当日已收到该款项,后续该汇票经多次背书流转;加之2023年1月的1万元转账,衢州中园实际已收取源泉气体公司货款131523元。此外,第三人浙江中园在重审二审中出示的“收款凭证”显示,上述121523元货款的收款人被记载为浙江中园,与源泉气体公司背书给衢州中园的事实不符,且浙江中园当庭承认已收到该款项,进一步印证衢州中园存在混淆交易主体的行为。目前,源泉气体公司已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上诉状,明确指控衢州中园及其代理律师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再审程序正在推进中。

二、核心法律争议焦点

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集中在三点:一是衢州中园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二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判决的合法性;三是若构成虚假诉讼,相关主体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三、关键法律问题分析与论证

(一)衢州中园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的认定核心的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1. 虚假诉讼的法律界定。根据《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明确,买卖合同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当事人捏造部分案件事实、隐瞒关键事实(如债务清偿事实),意图通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同样可能构成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的构成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故意虚构纠纷、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提交虚假证据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且该行为足以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2. 本案中衢州中园行为的符合性分析。结合案件事实,衢州中园的行为已初步具备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其一,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衢州中园明知源泉气体公司已支付131523元货款(占诉请金额的90%以上),即便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也与诉请的146889元相差甚远,但其仍以全额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明显具有通过诉讼额外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其二,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混淆交易主体的行为。衢州中园隐瞒源泉气体公司已支付131523元货款的核心事实,未向法院如实陈述付款情况,同时混淆“衢州中园”与“浙江中园”的交易主体身份,导致法院对交易主体、货款支付情况等核心事实认定混乱;其三,提交的证据未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且存在矛盾。衢州中园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主张货款的核心证据,但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交易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欠款事实的依据,其未提交送货单、对账记录等佐证欠款存在,反而隐瞒了关键付款凭证对应的事实,属于“提交不完整证据、误导法院裁判”的行为。

3. 关键排除与补充说明。需明确的是,司法审计确认双方交易总额与衢州中园诉请金额基本一致,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否定衢州中园隐瞒货款支付事实的行为。虚假诉讼并非要求“交易关系完全虚构”,隐瞒债务清偿事实、夸大欠款金额,同样属于“捏造事实”的范畴——本案中,衢州中园故意隐瞒131523元的付款事实,夸大欠款金额,本质上是通过隐瞒关键事实,虚构“拖欠全额货款”的纠纷,符合《虚假诉讼司法解释》中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此外,衢州中园混淆交易主体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其具有虚构纠纷、逃避自身义务的主观故意,强化了虚假诉讼的认定依据。

(二)案件审理程序瑕疵的法律影响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证据质证”“事实清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判决无效:

1. 关键证据未质证的违法性。《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源泉气体公司提交的121523元承兑汇票、1万元转账记录,均属于证明“货款已部分清偿”的关键证据,直接影响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但一审及重审一审法院均未组织双方质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结合衢江区法院此前通报的虚假诉讼防控机制(审判阶段采取“三查一核”证据审查方法),该案中法院未履行基本的证据审查义务,程序瑕疵明显。

2. 判决书矛盾的法律后果。重审判决书关于交易主体、供应时间的三处关键表述相互冲突,导致案件核心事实认定混乱,违背了“判决需事实清楚、逻辑严谨”的基本要求。该矛盾并非简单的文书笔误,而是涉及交易主体身份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错误,足以说明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未查清案件事实,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这也是该案此前被中院发回重审的核心原因,而重审阶段仍存在该问题,进一步说明原重审判决缺乏合法性基础。

(三)虚假诉讼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若法院最终认定衢州中园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结合《民事诉讼法》《刑法》及《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关主体需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1. 衢州中园的法律责任。其一,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明确,虚假诉讼受害人有权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其因参与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因此源泉气体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衢州中园赔偿其因本案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二,行政责任:若衢州中园的虚假诉讼行为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单位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等处罚,同时可将其纳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其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衢州中园虚假诉讼标的额约14万元,若最终认定其行为严重干扰司法秩序、损害源泉气体公司合法权益,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需承担刑事责任。结合《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衢州中园意图非法占有的货款金额已接近该标准,若再审法院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可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2. 诉讼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根据《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中,若衢州中园的代理律师明知其存在隐瞒付款事实、混淆交易主体的行为,仍协助其提起诉讼、提交相关证据,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若未构成犯罪,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3. 审理法院相关人员的责任。本案中,一审及重审一审法院存在“关键证据未质证”“判决书矛盾”等程序瑕疵,若经核查,相关审判人员存在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面临内部纪律处分;若其与衢州中园恶意串通,协助实施虚假诉讼,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需承担刑事责任。结合衢江区法院建立的虚假诉讼全流程防控机制,该案中的程序瑕疵已明显违反法院自身的证据审查要求,相关人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案件警示意义

本案作为一起标的额不大但疑点突出的买卖合同纠纷,折射出虚假诉讼在基层民事案件中的隐蔽性,同时也彰显了对虚假诉讼“零容忍”的司法态度,具有多重警示意义:

1. 对市场主体而言,应坚守诚信诉讼原则,不得通过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混淆主体等方式滥用诉讼权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规范交易流程,签订书面合同,妥善保管送货单、对账记录、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避免因证据不全、主体混淆引发纠纷;同时,不得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否则将面临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得不偿失。

2. 对审判机关而言,应严格履行证据审查职责,强化全流程虚假诉讼防控。基层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等高发领域案件时,应严格落实“三查一核”证据审查方法,重点核查货款支付、交易主体等核心事实,对未质证的关键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错误裁判;同时,应加强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及时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形成打击合力。

3. 对社会公众而言,应增强法治意识,明确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虚假诉讼不仅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还会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公信力,我国已建立起“民事惩戒、行政监管、刑事追责”的多层次虚假诉讼惩戒体系,任何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五、结语

浙江衢州中园14.6万货款起诉案的核心争议,本质上是“诚信诉讼”与“虚假诉讼”的博弈。衢州中园隐瞒货款支付事实、混淆交易主体的行为,已初步涉嫌虚假诉讼,而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进一步凸显了基层司法实践中防范虚假诉讼的重要性。目前,案件再审程序正在推进中,最终结果需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为准,但结合现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衢州中园的诉讼请求大概率会被驳回,其若构成虚假诉讼,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推进,不仅是对单个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捍卫,同时也为市场主体敲响了诚信诉讼的警钟——诉讼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手段,而非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任何背离诚信原则、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王珂)

来源:长江网新闻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