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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属于特殊情况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

(2025)辽行申1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再审申请人海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城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3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李某乙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自20226月起形成劳务关系,当时李某乙已经67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前提为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亡决定书》,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申请人于判决撤销后三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属于特殊情况,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海城人社局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乙系在某公司工作,因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某乙无责任,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时李某乙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海城人社局作出认定李某乙为工亡的案涉《认定工亡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 蕊

审判员:闫劲松

审判员:曹 弘

二O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于丹凤

书记员:王晓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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