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胡银法、缙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浙11行终54号
发布日期:2017-08-11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11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法,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吴津、周军平,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蓬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应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麻晓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锦江,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潜锦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胡银法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津、周军平,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麻晓华及委托代理人周锦江、潜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因村务与潜明村村委会主任胡某发生纠纷,当日晚原告在潜明村水库民间维权微信群内发语音辱骂胡某的妻子蒋某,后原告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声明向蒋某道歉并取得原谅,双方调解解决。2016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将增加了“做婊子还立牌坊可笑”字样的道歉声明拍照发至有121名成员的潜明村水库民间维权微信群内,引起微信群成员议论。胡某发现后向被告报案。被告经调查后,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为由,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缙公(壶)行罚决字[2016]1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胡银法行政拘留5日。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将增加了“做婊子还立牌坊可笑”字样的道歉声明拍照发至有121名成员的潜明村水库民间维权微信群内,引起微信群成员议论,原告的传播行为已经构成侮辱他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银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银法上诉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公然侮辱他人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发现有人恶意在声明当中增添文字“做婊子还要立牌坊”,未查清是谁恶作剧,上诉人就用手机拍摄该声明并将其发送至村内的微信群,且在收到案外人胡某的电话后,上诉人就立即删除了该照片。上诉人单独传播照片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侮辱的构成要件。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保障上诉人的上述权利,即让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上签字。以至于上诉人无法提出办案民警朱某回避的请求。朱某与胡某为同校同学。而且询问过程由朱某负责,但在询问笔录上却由另一位民警签字,不符合规定。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后,立即赶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陈述,并深刻认识到无意传播带有侮辱性照片的社会危害性。被上诉人的电话通知既不是书面传唤,也不是口头传唤,因此上诉人的这一情节应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当中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第四项规定。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案件审批表,亦未提供集体讨论证据,程序违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公然侮辱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以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自己无侮辱的故意没有事实根据。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只要具备传播足以贬低他人人格文字、图像或音频即可,无需同时满足“制作+传播”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做婊子还要立牌坊”等内容并非其所写,仅有传播的行为不是违法,系对法律的误读,且基于好奇而实施的违法行为,不是阻却违法的事由。上诉人明知有“做婊子还要立牌坊”内容的道歉声明是针对蒋某并且会对其名誉有影响的情况下,还将上述声明传播于有121名本村村民的微信群内,并辅以“村民的评价”的文字说明,主观上具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降低了蒋某的社会评价。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答辩人在法律授权下,依法传唤上诉人到壶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到案后,答辩人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未出现上诉人所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依法对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未剥夺其陈述申辩权。朱某无法定回避情形,且本案上诉人系被传唤到案,不具有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金竹中学90届同学联谊纪念册》,拟证明朱某与胡某是同班同学关系。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仅是在一本纪念册里不能证明就是同班同学关系,也不能证明就具有亲密关系。
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仅能证明朱某与胡某为同届学生,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需要回避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银法对于将带有“做婊子还要立牌坊”字样的道歉声明照片发至有121名成员的潜明村水库民间维权微信群内的事实并无异议,胡银法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照片内容明显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的意思,其亦应当知道公开传播该照片的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但胡银法仍然将该照片发至微信群内,其行为已经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胡银法上诉主张其不具有侮辱他人故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胡银法系经被上诉人电话通知后到壶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作出供述,被上诉人的电话通知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虑主动投案的情形,对胡银法作出拘留五日的顶格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缙云县公安局缙公(壶)行罚决字[2016]1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梅剑文
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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