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刑事专题指导性案例。

2025年,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事故总量、较大事故实现“双下降”,全国法院受理涉道路交通安全刑事案件数量也有所下降。受理交通肇事犯罪一审案件4.3万余件,同比下降超过3%;受理危险驾驶犯罪一审案件23万余件,同比下降近16%。

与此同时,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其中,既有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传统问题,也有伴随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在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针对性遴选发布一批指导性案例,旨在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明确类案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

本批指导性案例主要内容

第一,明确毒驾肇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指导性案例268号《严某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明确,行为人明知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表明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故意心态,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吸毒系违法、自陷行为,吸毒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依法适用死刑。

第二,明确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事故责任的实质认定规则。指导性案例269号《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关证据,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关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三,明确醉酒驾驶案件中公安机关提取血液样本行为的性质认定规则。指导性案例270号《成某明危险驾驶案》明确,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实施的提取血液样本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目的、血液样本用途、法律程序进展等因素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收集固定证据,在刑事立案前提取其血液样本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四,明确激活辅助驾驶功能情形下驾驶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规则。指导性案例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明确,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即使其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明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成立范围。指导性案例272号《艾某等危险驾驶案》是一起行为人“做局”诱骗他人醉驾的案件,其裁判要点明确,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酒危险驾驶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