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4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郝某因与被申请人博乐市某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7民终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一、某某石业公司为郝某购买雇主责任险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某某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郝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通过某某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为郝某购买雇主责任险来看,郝某与某某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认为某某石业公司与郝某未签订书面合同适用法律错误,郝某的劳动是某某石业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某某石业公司对郝某进行了管理和控制,应保护违法转包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郝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分析如下:
关于某某石业公司与郝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郝某主张某某石业公司出具《证明》及为郝某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等,证明某某石业公司与郝某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资格、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组成四大要素。可见,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确认劳动关系重点考察某某石业公司与郝某之间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具体到本案,郝某称案涉工地没有考勤,其系案外人李某乙介绍在某某石业公司干活的,郝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某某石业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指挥与监督。李某乙向郝某谈过工资的事情,郝某从李某乙处领取劳动报酬。可见,郝某虽在某某石业公司工地工作,但并非某某石业公司直接聘用,某某石业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郝某缺乏与某某石业公司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某某石业公司为郝某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以及出具《证明》,属于某某石业公司为降低风险所采取的必要运营手段,并不足以证明某某石业公司与郝某形成劳动关系合意,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某某石业公司与郝某之间于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12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俊英
审判员 赵倩
审判员 孟凡合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丽菲然·艾热帕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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