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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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并购实务中,净资产收购与吸收合并是两种高频交易模式,但很多企业经营者、投资者容易将二者混淆。
那么,净资产收购构成企业吸收合并吗,收购方是否要承担约定外债务?
最高院在《深圳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净资产收购并非企业吸收合并,收购方不用承担约定外的债务。
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申诉人关于变更某某银行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183、18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6)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2000年5月8日,某某银行通过订立《收购合同》取得了湖南某某公司及邓东元等95名个人所拥有的某某信用社全部财产。该《收购合同》约定某某银行接受某某信用社的全部权益,愿意以所附审计报告为依据接收某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对审计报告之外出现的或有负债,全部由湖南某某公司和邓东元等95名个人股东负责承担。上述约定是签约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该资产收购行为属于购买净资产式兼并性质,某某银行向某某信用社原股东湖南某某公司和邓东元等95名个人股东支付了190.75万元对价。由于收购合同对遗漏债务作出了特别约定,说明某某银行收购的资产仅为审计报告所列的资产,对审计报告列表以外的资产如或有资产和遗漏债务,应当由某某信用社原股东继续承担。”由此,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00年某某银行对某某信用社的资产收购行为属于购买净资产式兼并性质,且明确了审计报告列表以外的资产如或有资产和遗漏债务,应当由某某信用社原股东继续承担。故,某某银行以审计报告为依据接收某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并非企业吸收合并,不承担审计报告外的债务。
其次,某某信用社与某某银行签订收购协议,不仅明确审计报告之外出现的或有负债由原股东承担,且之后又另行成立清算组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完成了企业注销登记,由此也难以认定某某信用社系被某某银行吸收合并。
因此,申诉人关于某某银行吸收合并某某信用社,应当承继某某信用社全部债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净资产收购,又称“购买净资产式兼并”,本质是一种资产买卖行为,而非企业合并,被收购方的法人资格不一定注销,双方仍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收购方并不承担被吸收企业债务。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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