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纠纷中,当一方当事人步入破产重整的阴影,另一方往往会产生恐慌:此前约定的仲裁协议还有效吗?案件是否会被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一、 集中管辖 vs. 仲裁优先

在破产法律语境下,的确存在一个“集中管辖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许多债权人据此认为,一旦债务人破产,所有的纠纷都必须去破产法院解决。然而,法律并未将“仲裁”纳入这一强制性诉讼管辖的范围。

二、 最高法的“定心丸”

针对破产衍生纠纷是否可以继续仲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肯定的答案。

1. 确认债权必须尊重仲裁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明确: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规定确立了一个基本准则:只要仲裁协议在破产受理前有效签署,破产受理法院就不能剥夺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债权人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2. 程序上的“暂停”而非“取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破产受理后,已经开始的仲裁应当中止。这只是为了给管理人接管财产、了解案情预留必要的时间。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仲裁程序应依法恢复

三、 相关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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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依据第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第和第的规定进行审查。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锦誉房地产提出其已被娄底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已失效,康成公司不应再依仲裁条款向贸仲申请仲裁,双方纠纷应由娄底中院集中管辖。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其次,第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审理破产企业的相关案件而进行的集中管辖规定,并不包括破产企业的相关仲裁案件,贸仲已经受理的双方之间的仲裁案件应继续进行。锦誉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已失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 管理人的角色:从“被告”到“代表”

当被申请人进入重整,其权利义务由管理人接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仲裁。

概而言之

破产重整不会导致仲裁协议自动失效。

在管理人接管完成后,仲裁庭应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是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重整计划分配的重要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