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夫妻二人出资为儿子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后因其他纠纷,法院裁定拍卖儿子名下的房屋,夫妻二人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所有权,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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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先生和钱女士育有一子刘小黎,几年前夫妻二人曾全额出资为儿子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装修及家具购买也均是二人出资。该房屋登记在刘小黎名下,后刘小黎与某信息咨询公司产生经济纠纷,法院判决刘小黎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刘小黎未履行付款义务,某信息咨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其名下房屋。刘先生和钱女士以他们是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

法院驳回后,刘先生和钱女士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所有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刘先生和钱女士提供了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对购房确有出资,但该出资行为也不能排除赠与的可能性。即使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刘先生和钱女士也仅享有对刘小黎的债权请求权,并非对房屋的物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和钱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其判决结果向社会公众清晰地传达了三个重要的法律知识:

1、“为子出资”≠“对房有权”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基于亲情的资助行为,但这并不自动转化为对房屋的所有权。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代表对该房屋权属的法律确认。父母仅凭出资凭证,无法直接“绕过”登记成为房屋共有人,也无法以此对抗法院对登记产权人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

2、“借款or赠与”,事前说清是关键

在家庭成员的经济关系之间,常常碍于情面而忽略对资金性质的明确约定,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法律上,若事前没有明确约定,事后主张借贷关系的,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父母以借贷关系进行主张的需承担举证责任,若父母的本意是借款,务必通过借条、协议等书面形式明确意思表示,并最好能让子女及其配偶共同签字确认,口头约定或事后补签的借条,其证明力将大打折扣。

3、“享有债权”≠“拥有房产”

实践亟须厘清易混淆的法律要点在于,即使出资被明确为“借款”,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父母享有的是要求子女还款的债权,而房屋登记产生的是物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债权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且通常不能对抗物权。因此,父母仅凭对子女享有债权的主张无权排除对债务人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

法官提醒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既是我国传统家庭亲情与财产代际传承的重要方式,也体现着父母对子女家庭生活的物质支持与美好期许。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亲缘关系,加上受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的影响,父母出资时往往未与子女就案涉款项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子女婚姻关系发生变故、亲子关系恶化或子女面临法院强制执行时,父母才主张该出资属于借款,此种事后主张因缺乏出资时双方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基础,多被认定为旨在挽回财产损失,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亲缘关系,子女婚后购房、装修等家庭重大生活开支的出资行为,普遍以“赠与”为常态、“借贷”为例外,客观上进一步加重了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父母一方的举证责任。若父母无法就出资系借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