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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司法拍卖取得股权后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代持方虽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仍可依约行使表决、召集股东会等权利。

2. 公司因8亿元贷款及项目建设的急迫需求增资,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参会率及表决比例均达标;小股东在表决过程中中途离场且未签署认购书,视为放弃对新增注册资本的认购。

3. 增资价格与期限未显失公平,亦未剥夺小股东优先认购权,决议内容与程序均合法,故小股东主张“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日某水电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某能源公司(持股比例80%)和沈某(持股比例20%)。2019年7月夏某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某能源公司持有的某水电公司80%股权后,与某能源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某能源公司代持夏某在某水电公司80%的股权,且以某能源公司名义具名登记,某能源公司有权参加股东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行使股东权利。

2019年12月19日某水电公司召开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某能源公司、沈某均对增加注册资本、融资贷款议案表决事项签署同意意见,同时沈某在《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上签署“本人同意增资,但需以公平、公正、合法、平等为原则,且公司需确认本人前期实缴的34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本同意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关于公司向某银行融资贷款的议案》上签署“本人同意公司向某银行融资贷款八亿元人民币,但公司要在实现第三次、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函给本人回复(书面)后,本表决才生效。”此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融资贷款8亿元人民币,一致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2000万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25日夏某出具《授权书》,授权某能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召开股东会,表决同意某水电公司增资20000万元,且增资后的股份仍由某能源公司代持。2020 年1月14日某水电公司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某能源公司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两项议案的表决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在《关于公司股东认购出资的议案》认购出资票及认购出资金额一栏填写16000万元。沈某在《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上签署同意意见,同时签署“本次增资为认缴,本人同意认缴,但本人认缴额为五年期内(本人认缴部分),即认缴期为2025年1月20日”。后沈某中途退场,剩余未认购的4000万元由某能源公司认购,出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前。

2020年1月19日,沈某向某水电公司发函,要求公司及大股东停止以增资为手段强行稀释其股权,增资以5年认缴期为限按照出资比例公平认缴新增资本,同时要求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沈某以某水电公司隐瞒股权代持、某能源公司无权召开股东会并进行表决为由,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

【案件焦点】

2019年12月19日以及2020年1月14日召开的两次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典型意义】

1. 为“代持股+增资”场景提供范本:代持协议有效+程序合规即可保障增资效力,小股东仅对认购环节弃权不影响整体决议。

2. 明确“中途退席=放弃认购”规则:股东离场且未在认购文件签字,即丧失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后续反悔难获法院支持。

3. 警示小股东:对增资方案有异议应现场投票反对或保留书面意见,离场放任将被视为弃权;同时可通过章程设定更高出席比例、认购期限等保护机制。公司决策的科学性。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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