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9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职工工作就餐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职工中午回宿舍就餐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 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种情况下员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淀区人社局对席某花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当。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条规定,死者席某花虽然系退休人员,但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为综合工时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认定主体范围。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席某花系北京某科技公司雇佣的种植工,工作地点为种植园即农庄1号院,单位宿舍为农庄2号院。席某花中午下班后,乘坐单位同事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单位种植园(农庄1号院)回往单位宿舍(农庄2号院)就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员工中午回宿舍吃饭是正常需求,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海淀区人保局在执法中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等执法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经审查核实后作出《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程序正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
入库编号 2024-16-2-186-001
侯某生等与江西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裁判要旨
1.区分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如果自然人在承包期内享受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责任事故和纠纷,且在人事安排、工作安排、报酬分配等主要事务上不受用人单位支配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意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能否确立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劳动关系的基础在于万年县环卫所与周某珍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万年县环卫所道路清扫、保洁权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双方是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首先,从该合同书的名称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为“劳务承包合同书”;其次,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周某珍在承包期内享受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其自主聘用清扫保洁人员,自主分配劳务报酬,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责任事故和纠纷,在人事安排、工作安排、报酬分配等主要事务上周某珍并不受万年县环卫所的支配,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再次,签订上述合同书时,周某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万年县环卫所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意应该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后,周某珍与万年县环卫所签订合同时,不符合办理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统筹保险的条件。桑德公司接手经营后,为弥补社保机构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为周某珍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因此,认定双方属劳务承包关系,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桑德公司承继万年县环卫所的权利义务后取得该县环卫经营权,但其与周某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珍与桑德公司的关系仍应根据前述合同书来确认,即为劳务承包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三)
入库编号2025-07-2-374-001
金某和诉谭某立、周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超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的误工费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在交通事故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时,不能简单地以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而应对受害人是否仍在从事某项或多项工作以及受害人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进行实质判断。
2.超退休年龄劳动者误工费的具体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举证,在认定受害人受伤前的具体工作和收入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认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金某和的误工费能否予以支持;二是误工费标准如何确认。
一、关于金某和的误工费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法律并未对人身损害中误工费的认定作出年龄上的限制,仅明确误工费系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现阶段,在人口老龄化时代背景下,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继续工作、劳动的情形十分常见,该类群体的劳动所得也应当得到认可和保护。本案中,虽然金某和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金某和提交的记账本、送货单、企业负责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不仅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而且持续为多家企业提供货运服务,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未实际工作,相应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标准如何确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具体到误工损失金额,金 某和虽无法完整提交为全部企业提供送货服务的实际收入证据,但其提交的为 其中一家企业提供送货服务的送货单及记账本,能够反映其提供的送货服务为按次计费,故金某和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因其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金某和为一家公司送货即有4200元/月左右的收入及另外两家企业负责人的证言,法院酌情按照2022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即6936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
综上,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期240日的专业意见,法院最终支持金某和误工费损失45606.6元。
(四)
入库编号2024-12-3-007-007
李某贵诉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确认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确认案件的审查
裁判要旨
社保行政部门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审批,应当结合职工原始档案记载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工龄、工种等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情形。仅以职工档案资料记载不清晰、不完善为由不予批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轻工业部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载明:“……同意你部《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所列的六十七个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的工人在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上述规定及复函是国家对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人性化的规定。李某贵所从事的工作为制革准备工,其工种性质系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是《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内所列工种。李某贵原始档案资料《招工登记表》《资阳市皮革厂发放安置费花名单》已证明李某贵在皮革厂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7月至1994年12月。2008年7月1日,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贵职工档案进行详细审查后,对李某贵从事的特殊工种及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均认定为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进行公示。同时公示的其他人员在达到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后,均已办理提前退休。庭审中,李某贵申请原车间三名同事为其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出庭作证,所作证人证言与《招工登记表》《资阳市皮革厂发放安置费花名单》、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公示等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贵自参加工作至皮革厂破产期间一直从事准备工工作,其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的年限已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函〔2014〕878号)第一条关于“各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对涉及职工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相关材料要及时归档,妥善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的规定,旨在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特别是对涉及职工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相关材料要及时归档、妥善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过程中原则上以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并非全盘否定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的法定性。社保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准予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时,既应当对原始档案资料严格把关,认真审查核实,还应当对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认定,确保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李某贵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充分进行举证,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严格审查李某贵提交的材料,综合认定其工作年限,而不应仅以原始档案记载从事“准备工”的工种和年限资料不充分而径直认定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而,法院依法撤销案涉《关于李某贵同志拟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复审的通知》。
(五)
入库编号:2024-12-3-008-002
李某英诉沐川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已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超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单位已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该类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该类务工人员在相应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务工人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李某英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第一,对于项目参保的方式,相关职权部门先后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前述规定专门就建筑行业的工伤保险工作做出了“工伤优先、项目参保、概算提取、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制度安排。由此可见,项目参保是指建筑企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计算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方式。项目参保有利于克服建筑行业农民工多、人员流动大、风险高、难以固定为每个职工参保等不足,“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特点有利于防范用工风险,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在特殊行业的特殊表现形式,不能游离于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为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第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就包括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工伤保险中对企业及职工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尤其是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参保、且已参保并缴费的人员,在被认定工伤后应当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祥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并取得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明确了参保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地点、预计用工人数、以及保险开始和结束时间等,内容符合项目参保的相关规定,对包含李某英在内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上的用工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且某祥建筑公司实际为李某英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沐川社保中心出具的《建筑项目职工花名册》亦明确李某英为参保人员。李某英于2022年3月18日受到事故伤害时虽超过了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其符合上述关于项目参保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李某英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做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沐川社保中心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李某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川府发〔2021〕1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八级工伤职工,除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沐川社保中心不予支付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根据前述规定,李某英主张沐川社保中心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沐川社保中心已依法为李某英核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庭审中,李某英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在判决撤销《不予支付通知书》的同时,无需再判决沐川社保中心重新为李某英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故直接判决沐川社保中心向李某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六)
入库编号 2024-12-3-007-006
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孔某才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阻却其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孔某才工作中接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可以认定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孔某才在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冒用了孔某海的名义,但不影响孔某才本人作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者的客观事实。据此,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持因孔某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孔某才家属以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范围的规定中,并未将事实劳动关系排除在外,第十八条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规定,更是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列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故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当无异议。第三,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就孔某才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闫某、郭某出具的证言、东城人社局对闫某的调查笔录、《北京院前病案记录》《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微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可认定,孔某才发病时正在警卫室观看监控,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系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视同工伤。故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仍需就孔某才在本案情形下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孔某才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存在过错,导致该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无法获得理赔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七)
入库编号 2023-07-2-490-004
孙某诉某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不因其对劳动者身份的认知混淆而免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某是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6]1号)相关规定,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亦能参加当地社会保险。某装饰公司以孙某已享受退休待遇以及用人单位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孙某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孙某自2021年3月30日入职某装饰公司,根据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从事公司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管工作,工作内容属于某装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孙某接受某装饰公司的考勤、工作管理;某装饰公司每月中旬左右向孙某支付上月工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工资标准,某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其应掌握管理的员工工资清单和考勤记录,对每月支付孙某款项的具体组成无法作出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工资支付转账记录及孙某相关陈述,认定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按照经公司考勤核对2022年3月出勤天数17.5天,计算某装饰公司应支付孙某该月工资4828元。
在有法律明确规定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的情况下,某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孙某建立用工关系时应依法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其主观认知混淆而免除。 某装饰公司二审自认同期也未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系孙某个人原因所致,故孙某诉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
注:本案为退役军人
(八)
入库编号 2023-16-2-186-001
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如果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权利,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马某某与物业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从案件事实来看,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马某某于1962年10月10日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物业公司时已超过我国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马某某在入职物业公司之前无固定职业,并未以物业公司支付的报酬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本案中马某某实际工作6个月时间,该工作持续时间较短,可见马某某对物业公司该份工作的依赖性较低,物业公司招录马某某时亦未有建立长期的固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虽然马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物业公司的安排,并由物业公司支付相应报酬,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二、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法律适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五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应当适用《解释(一)》的规定。即使按照二审判决适用的行为时有效的《解释(三)》的规定,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影响。
但,上述两条法律均未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作出规定,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反推认定因马某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是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出规定,具体本案应如何适用上述规定,法院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本案中,因马某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具体需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本案中,马某某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某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未满60周岁缴费未满15年,即物业公司对马某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物业公司与马某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三、从法律精神和社会效果来看,一是马某某请求确认2020年11月23日其与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目的为获得工伤赔偿,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均予以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时间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马某某虽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与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对于马某某的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二是从立法目的出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区分不同情况认定用工关系,有利于劳动人员的有序流动及经济社会的有利发展。因马某某到物业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无法为其开设社保账户、接受其社会保险的缴纳,如确立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将面临司法裁判确立义务难以履行的困境,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故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亦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综合上述分析,马某某入职时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即从马某某入职时至2020年11月23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物业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物业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025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0654号民事判决;二、马某某与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九)
入库编号:2023-07-2-001-003
杨某某诉李某某、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认定
裁判要旨
1.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定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我国法律法规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十六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劳动和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
2.“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到痊愈这段时间内因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实际收入损失。该项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而无法从事工作,导致无法得到预期工作收益,这种财产增益损失均是基于受害者受伤影响从事劳动而客观存在的,与受害者年龄无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害的,其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与其年龄无关,只要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要件、具有误工的事实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就应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规定六十周岁退休年龄,是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而劳动者因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在身体允许的条件下从事劳动生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条件的提高,劳动者延迟退休年龄已是大势所趋。因此,某财险深圳公司仅以杨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即否定其有权取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淇县黄洞乡某村的村民,村委会的证明对其村民的情况如是否有劳动能力及从事什么劳动等,并非绝对没有证据效力。结合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行进路线、二审到庭后本人陈述工作地点及本院对其观察情况来看,杨某某的体貌特征,符合体力劳动者的生理状态,本院确信其具备实际劳动能力且存在误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十)
入库编号2023-12-3-014-001
郑某国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复案——社保机构调查核实义务是否履行到位的判定
裁判要旨
在涉及退休审批以及退休待遇核定、支付问题引发的行政案件中,有关社保机构法定调查核实义务的履行情况,是法院判断其是否依法履职的重要前提,是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的关键内容。社保机构受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后,具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对此职责不得推诿和懈怠。行政机关对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应当尽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尽最大可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以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定社保机构调查核实义务是否履行到位,不能仅根据原始档案的记载,也不是初步调查即可,而应以是否审慎充分调查为标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乐山市人社局作为乐山市级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和审核批准特殊工种退休的法定职权。在审核郑某国提前退休的行政程序中,乐山市人社局向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阅了郑某国的劳动档案,亦向乐山市某建筑公司留守组人员李某、王某进行了调查。郑某国在行政程序中向乐山市人社局提交了工资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名单公示等证据,在本案二审中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郑某国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乐山市人社局调查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进行调查核实。
在本案中,郑某国是否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招用这一事实与郑某国能否办理特殊工作提前退休问题具有重大关联,但乐山市人社局受理本案提前退休申请后,在行政程序中未对以上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其作出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被诉《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来源:劳人社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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