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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向案外人王某某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街的住房一套,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房子分为两处:房子位于马安社区旁,面积约120平方米,归彭某某住;楼旁一处归陈某某住,面积180平方米;陈某某和彭某某都只有居住权。 ”此后被告仍居住于案涉房屋内。 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被告履行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约定,即“房子位于马鞍社区旁,面积约120平方米归彭某某住”,被告从该房内搬出。 后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彭某甲,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社区旁,身份证号码:5202011********。 乙方:陈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身份证号码:52020119********。 协议内容: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8月18日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马鞍社区旁的房屋归甲方彭某甲居住,楼旁的房屋归乙方陈某某居住,但是离婚至今,乙方一直居住于位于马鞍社区旁的房屋内,因乙方已经将其有居住权的楼旁的房屋租赁给甲方弟弟彭某乙居住,由乙方收取房屋的租金,现在甲方和乙方约定:如甲方弟弟彭某乙搬出归乙方居住的楼旁的房屋,乙方就应立即搬出应归甲方居住的位于马鞍社区旁的房屋。 ”原告并于同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201民初437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现原告以被告仍居住于案涉房屋内,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一审诉讼请求

彭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搬离位于钟山区街道村号楼楼室(即位于马鞍社区旁)的房屋;2、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居住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是否原告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2、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侵害行为;3、在确认原告权属后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就案涉房屋是否原告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问题。

原告彭某甲主张被告陈某某搬离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街的住房。 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及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对案涉房屋取得合法占有,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

就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侵害行为的问题。

原告彭某甲主张被告陈某某现居住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街的住房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即因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另一住房由原告弟弟居住使用,需原告弟弟搬出该房屋后,被告才应搬出按时房屋。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在诉状中未说明其弟弟是否搬出,在庭审中也陈述对此无证据,故在双方约定被告搬出案涉房屋前提条件不能确认是否成就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就在确认原告权属后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未认定被告陈某某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损害了原告彭某甲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因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彭某甲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一审判决后,彭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关于被告搬出案涉房屋前提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错误。 上诉人虽未在起诉状中明确上诉人弟弟是否已经搬离出归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内,却陈述了被上诉人至今未搬出案涉房屋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陈述上诉人弟弟于2024年8月已从归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内搬出。 其次,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所述“我两处住”及“里面东西多的很,搬不到,现在搬不到,要等到顺开了才搬得出去”,从通话录音里不难看出归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现已处于无人居住的状态,被上诉人可以居住在里面。 被上诉人不搬出去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上诉人弟弟未搬出归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而是因案涉房屋在装修,东西太多暂时无法搬离。 可见,被上诉人搬离案涉房屋的条件是成就的。 最后,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者,对上诉人弟弟是否仍居住在归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的情况更为清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到庭说明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者,对于上诉人弟弟是否仍居住在归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内这一关键事实,更具有举证能力。 根据公平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上诉人已初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及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前提条件未成就的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完全归于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对方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我不搬离,房子我要收回来给孩子。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王某某购买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街的住房一套,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8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子位于马安社区旁,面积约120平方米,归彭某某住;楼旁一处归陈某某住,面积180平方米;陈某某和彭某某都只有居住权。 ”基于该《离婚协议书》,上诉人对案涉马鞍社区旁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2017年11月7日,彭某甲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如甲方弟弟彭某乙搬出归乙方居住的楼旁的房屋,乙方就应立即搬出应归甲方居住的位于马鞍社区旁的房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彭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彭某乙已搬出楼旁的房屋,被上诉人也认可彭某乙搬离的事实。 故,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现彭某乙已搬离楼旁的房屋,则被上诉人搬离马鞍社区旁房屋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仍居住在马鞍社区旁的房屋内并拒绝搬离,显然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且侵害了上诉人使用案涉马鞍社区旁的房屋的权利。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案涉马鞍社区旁的房屋、停止侵害上诉人对上述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部分事实变化,应予改判。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位于钟山区街道村号楼楼室(即位于马鞍社区旁)的房屋并交与上诉人彭某甲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