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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案例:

案情介绍】

狄某生前系戈壁镇某村第一书记。

2017年,狄某因“访民情,惠民生,聚民心”工作在戈壁镇某村担任第一书记期间,与肖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发生情感纠纷。

2018年2月20日9时许,肖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前往被害人狄某家门外进行隐藏。

待狄某从家门出来准备去上班时,肖某持刀对狄某连续捅刺,并用木棒连续击打狄某头部,最终致被害人狄某当场死亡。

2018年3月2日,镇政府向地区人社局申请认定狄某为工伤。

地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狄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申报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狄某父亲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被害人狄某在准备上班从家中出门时被男友杀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狄某系工作原因被他人捅伤致死,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狄某是在离开家准备上班时被他人捅伤致死。

狄某父亲提出狄某系工作原因被他人捅伤致死,并无证据证实。

故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狄某父亲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狄某是回家拿工作材料,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狄某父亲上诉称,狄某是深夜一点回家取工作急需的材料和照片。根据法律规定,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受害人是扶贫干部,凶手是被扶贫人。如果狄某不服从镇领导的指派,坐在机关继续干她的工作,凶手也不认识她,何以残害她。

地区人社局答辩称,死者狄某于凌晨出门上班时,在家门口被他人捅伤致死,既不是工作原因,也不是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审判决:狄某是因情感纠纷被伤害致死,并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受害人狄某在准备上班从家中出门时受到暴力伤害死亡,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第(一)、(二)、(三)、(四)、(六)项的情形。

对该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即所受伤害必须是因工作原因而引起。

而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受害人狄某是因情感纠纷被肖某伤害致死,并非因工作原因。

狄某父亲主张狄某是回家拿工作材料和照片,但即使其所述属实,回家拿工作材料和照片也不是其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

故狄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0年9月26日

案号:(2020)新42行终3号

【实务要点】

1.上下班途中的暴力伤害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个人恩怨、情感纠纷等暴力伤害,不符合该项规定。

2.“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害必须基于工作原因

即使职工处于因工外出期间或为了工作目的(如回家拿工作材料),其受到的伤害也必须与工作原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伤害系因个人情感纠纷等非工作原因引起,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3.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的认定条件

若主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两个条件。本案中受害人是在家门口准备上班时受害,且起因为情感纠纷,故无法适用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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