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法院案例:签了劳务合同,下班打卡摔伤算工伤吗?

(2025)新01行终377号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30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协议期限自2024年7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某公司聘用刘某从事喷漆工作,工作地点暂定为头屯河区某路某车间;约定刘某应认真履行某公司制定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未经某公司书面允许,刘某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刘某的劳务报酬为基本工资(税前)5000元/月,绩效工资(税前)2500元/月等。

2024年8月17日13时7分许,刘某在头屯河区某路某车间下班打卡时未站稳,摔倒受伤,随即被工友送往乌鲁木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2024年11月18日,刘某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

2024年11月21日,乌市人社局向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乌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新工伤认字第6501992024050400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

某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判】

一审判决-(2025)新0105行初166号: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某公司与刘某虽然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合同中“刘某应认真履行某公司制定的工作职责”,及每日上下班有考勤打卡,刘某受某公司的管理从事喷漆工作,每月领取劳动报酬等情况,可以认定某公司与刘某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此,对于某公司所称其与刘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刘某下班打卡的行为系应公司要求,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劳动任务密切相关,下班打卡属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打卡时未站稳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乌市人社局2024年11月1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5)新01行终377号:认定工伤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2024年7月30日,我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务合同》,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但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人身及经济从属关系,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024年8月17日13时许,刘某在我公司厂区摔倒,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该受伤也并非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综上,一审法院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约定了工作作期限、时间等内容,且约定刘某需服从某公司内部劳动规则,某公司按月向刘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2024年8月17日13时7分许,刘某在上诉人注册地址乌鲁木齐市经开区某路某车间下班打卡时因未站稳,摔倒受伤。刘某的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乌市人社局具有认定某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丰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该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乌市人社局认定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4年8月17日13时7分许,刘某在头屯河区某路某车间下班打卡时未站稳,摔倒受伤。刘某的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乌市人社局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工伤认字第6501992024050400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案核心焦点主要有两个:首先是双方关系,虽签订名为《劳务合同》,是否是劳动关系?其次是下班打卡时摔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伤?

对于第一个点,法院穿透合同名称,审查实际用工关系中的从属性。分别从合同内容(包含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管理方式(考勤、工作职责)、报酬支付等方面来论述双方为劳动关系。

对于第二个点,是否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需要说明的是,下班打卡也是属于工作的一部分,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且与工作职责密切相关。

最后,工伤认定并不局限于直接的生产劳动。在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工作所必需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如打卡、换工服、清洗设备等)受伤,通常也被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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