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作为特殊的住房形态,其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常引发民事纠纷 。 离婚关系的变化、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均是影响“共同居住人”资格认定的因素,本文结合上海法院两起典型裁判案例,深入剖析上述两大核心因素在同住人资格认定中的法律适用逻辑,为厘清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规则、化解相关纠纷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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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何某某曾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何某,双方于 2007年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一套公有房屋(下称 “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由何某某继续居住,儿子何某随何某某共同生活。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凌某某,房屋来源于凌某某父母,凌某某于1960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1999年因出国不再在房屋内居住;何某在系争房屋内出生,长期居住至 2009 年出国;何某某最初的户籍登记在成都北路一套公房(由其父承租),2000年该房屋拆迁时,何某某与其他 6 名家庭成员共同获得货币安置,人均分得 2.88 万元,2001 年因与凌某某的婚姻关系,何某某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离婚后亦按协议持续居住至房屋征收。

2020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何某某受凌某某委托,代表其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 500.25666 万元,其中包含何某某的特困补贴 3 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搬迁奖励费等相关费用。该笔补偿款全部转入凌某某的银行账户,其中 170 万元因其他事宜被司法冻结。

此后,因未能就征收补偿款分配达成一致,何某某将凌某某、何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168.752203 万元。

凌某某、何某共辩称:何某某已在成都北路房屋拆迁中享受过货币安置,不应视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补偿款;何某某的住房困难并非二人造成,其无补偿义务;离婚后何某某居住系争房屋是凌某某 “好心允许”,不能成为分走补偿款的理由;同时否认成都北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款属于其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有权共有征收补偿款。凌某某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何某作为户籍在册且曾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均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何某某虽曾获成都北路房屋拆迁安置,但金额较低不足以解决居住需求,且离婚后依协议持续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对房屋有管理贡献并存在居住依赖,同样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判决:何某某分得征收补偿款 168.752203 万元,凌某某与何某共同分得 331.504457 万元,凌某某、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凌某某、何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8691号

以案说法:

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何某某征收时户籍在册且为合法迁入,其基于离婚协议约定长期居住至征收,符合“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要求,虽曾享受成都北路房屋拆迁安置,但结合上海高院司法实践中对“他处有房”的认定标准,该安置属于福利性住房待遇,但28,800元的补偿数额极低,远不足以在上海解决居住问题,符合“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由何志良居住的约定,是对公房居住使用权的合法处分,故何某某具备同住人资格,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何某某分得征收补偿款体现了公平原则,何某某的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均有合法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权使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持续使用权,征收时理应获得相应补偿,且其获得的过往拆迁补偿款数额不足且未用于解决居住,未丧失居住依赖,加之凌某某与何某长期出国未居住,何某某承担了房屋管理职责并受托处理征收事宜,对房屋存在实际贡献。

引申思考:离婚后放弃原有的福利分房,是否还能认定为同住人?

案例二

已故的浦某5和郎某为夫妻,他们有三个子女:浦某2、浦某1和浦某3。浦某1有一子龚某 1,浦某3 和妻子陈某1有一子浦某 4。后因共有的一处公房征收,诉至法院。

涉案房屋前承租人为浦某5,他去世后房子未改承租人。2021 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当时户口在里面的有 6 个人,户籍登记情况:1972年迁入的浦某2;2.1972年迁入、1985 年迁出、1995 年迁回的浦某1;1984年出生登记、1985 年迁出、2007 年迁回的龚某1;1972年迁入且 2005年分户的浦某3;1999年迁入的陈某1;2002 年出生登记的浦某4。

2022年浦某2受大家委托,跟征收单位签了补偿协议和结算单。总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补偿352万多、各种奖励补贴101万多,额外的费用61万多。后花费131万元选了一套奉贤区的产权调换房,扣除该笔费用后,剩余补偿款 383万多(包含浦某2、浦某1各3 万特殊困难补贴)。截至诉前该笔补偿款无人领取,奉贤的产权调换房也未办理过户。

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谁具备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共同居住人需满足 “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 三大要件。浦某1主张自己1995年离婚后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满一年,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称离婚判决认定紫华路房屋为前夫龚某 2 婚前财产),但反方证据显示,1986年浦某1曾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与前夫共同受配德州路公房(福利分房性质),后该房屋与紫华路房屋交换,虽离婚时紫华路房屋判归前夫,仍不改变其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龚某1主张未成年时随父母受配房屋不视为本人享受福利分房,2002 年受让紫华路房屋后出售且名下无房,成年后随母亲在系争房屋居住至 2015 年,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成年后实际居住情况,且其曾参与福利分房受配;浦某1、龚某1质疑浦某3作为公务员享受过住房补贴,应视为享受福利分房,但浦某3 抗辩住房补贴不属于福利分房,且无证据证明补贴金额超过购房款一半,且浦某3自1972年迁入户口后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此外,陈某1虽 1999年迁入户口,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迁入后实际居住满一年,浦某4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二人均不满足同住人要件。

浦某2一审起诉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 280万元及产权调换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浦某2、浦某3为共同居住人,判决浦某2分得货币补偿款150万元(3万元特殊困难补贴)及产权调换房屋,浦某3分得 230万元浦某1仅获3万元特殊困难补贴,龚某 1、陈某 1、浦某4无分配权。浦某1、龚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认定,驳回上诉。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13868号

以案说法:

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的他处住房仅指福利性质房屋,包括原承租公房、计划经济分配福利房、部分出资福利房、房款一半以上用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房、公房拆迁安置房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实践中,即便当事人通过离婚约定或判决放弃了福利房屋权益,也不能改变其曾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仍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了这一标准,明确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计入 “其他住房”,同时强调家庭成员共同受配公房的,视为个人享受过福利分房。

本案中浦某1、龚某1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有充分依据,浦某1于1986 年作为家庭成员与前夫共同受配德州路公房(福利分房),即便后续房屋交换、离婚时放弃相关权益,仍改变不了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不符合 “无其他住房”要件。而浦2 户口长期在册且实际居住至征收,无福利分房记录,完全符合同住人要件;浦某 3 的公务员住房补贴并非福利分房,且户口在册、长期居住,应认定为同住人。

和采评析

综合上述案例,在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中,离婚约定与福利分房经历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同住人资格、能否分得补偿利益的核心考量因素。

其一,离婚约定对公房居住权及补偿利益的影响具有直接约束力。夫妻双方离婚时就公房居住问题作出的约定,是判断非承租人配偶一方是否享有居住权及补偿权益的重要依据。若约定中明确非承租人配偶需迁出户籍并搬离公房,那么在公房征收时,该配偶因丧失合法居住权,不再具备同住人资格,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反之,若约定明确允许非承租人配偶继续居住,且该配偶实际未迁出户籍并持续在公房内居住,则应被认定为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其二,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经历对同住人资格的影响需结合实际情形判断。通常情况下,若当事人曾享受过福利性质的住房待遇(包括原承租公房、计划经济分配福利房、公房拆迁安置房、部分出资且单位补贴占比高的商品房等),或获得过动迁安置利益,一般会被认定为 “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无法再参与公房征收补偿分配。但存在特殊例外:若过往获得的动迁安置款金额极低,远不足以在本市解决基本居住需求,法院会结合 “居住困难” 的认定标准,综合考量当事人对系争公房的居住依赖、实际管理贡献等因素,例外认定其具备同住人资格,允许适当分得补偿利益。

同时“他处有房”的认定范围限定于福利性质房屋,当事人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计入此类。即便当事人后续通过离婚约定或法院判决,主动放弃了曾享受的福利房屋权益,也无法改变其“曾享受福利分房”的客观事实,仍会被排除在同住人范围之外,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

综上,公房同住人资格的认定需严格依据 “户籍在册”“实际居住满一年”“本市无福利性住房或居住困难” 三大要件,结合离婚约定的具体内容、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既要遵循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标准,也需兼顾当事人的实际居住需求与公平原则,确保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合法、合理、公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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