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介绍人的刑事责任

居间是常见的社会活动,比如房产交易中介机构提供居间信息服务,收取居间服务费。以此为业的居间服务十分常见,受法律保护。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在刑事案件中,同样存在一类特殊群体——居间人。其在犯罪活动中究竟应当按照共犯论处,还是独立构成犯罪,抑或不构成犯罪,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居间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决定其构成何种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基础。地位作用的认定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审查。如果居间人自始参与联络共谋,实施犯罪活动的,就属于共同犯罪。如果只是介绍,就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构成独立罪名的犯罪,比如介绍贿赂罪,介绍卖淫罪,介绍虚开情形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等。第二种不构成犯罪,比如只是一般的介绍认识,被介绍各方是否实施了犯罪活动,其不知情,不参与,也未从中获利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等。这是证据审查问题,而且极易触发共同犯罪。

居间人的身影一般出现在交易环节的中间,属于上下家关系的纽带,异常重要。因此,刑法设置了专门罪名打击此种居间犯罪行为。没有单独设立罪名的,并不意味着不处罚,共同犯罪就是典型的处罚。

因为居间人所处位置的特殊性,即便在设置了专门罪名的情况下,也同样存在共同犯罪问题。比如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以及斡旋受贿情形下的受贿罪具有天然的模糊性,究竟以何罪论处,核心在于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又比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居间人究竟靠近开票方还是受票方,同样决定罪与非罪,以及量刑轻重的关键。

如何确定居间人的罪名核心看事实,看证据审查。只有事实审查清楚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准确适用罪名。

我们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看看对居间人的行为定性逻辑。

《武汉会议纪要》在“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中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居间者有两种,分别是居间介绍人和居间倒卖者。居间介绍人需要结合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定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与贩卖者共谋或者明知贩卖而介绍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如果与吸食者共谋或者明知吸食而介绍的,则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同时又根据其发挥的作用确定是否属于从犯。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同样存在居间介绍者,如果其与开票方站在一起,涉嫌虚开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如果靠近受票方,可能就是逃税罪的共犯,此时就可能实现“首次不刑”的结果。

如何认定站在哪一方或者靠近哪一方呢?证据。比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如果居间人提供了银行账户给开票方用于资金回流的,就是认定站在开票方一端的核心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