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金杜研究)
注: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文章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工期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问题”、“与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法律问题”等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和多发的各种争议问题。
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文章由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地产资源组全体合伙人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讨论,并检索了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同时进行了合理的分工安排起草完成。本文主要由南京办公室的合伙人邬玲负责。
01
问题解析
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等所采用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相关费用由发包人在编制工程概算时予以明确,并在施工过程中足额支付和专款专用。承包人的安全文明施工行为,不仅仅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还受到国家相关法律和标准的种种强制性约束。本文就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具体内涵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责任”的相关内容,具体分析和讨论如下:
1. 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具体组成内容
安全文明施工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以及临时设施费。具体为:(1)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2)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3)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4)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
2. 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为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与《建筑法》中规定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置条件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3. 未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相关主体责任
根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施工费需要依约足额支付,且不得挪用,否则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总承包人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人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人负主要责任。承包人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承包人需要对安全文明施工承担主体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承包人的安全文明施工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承包人对其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的安全施工工作。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或挪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如建设工程采用总承包模式,总承包人需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与分包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5. 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安全文明施工不仅关系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还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和社会形象。发包人和承包人需要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确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加强安全教育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做好可能的应急预案和事故处理工作,共同为工程建设创造安全文明的良好环境,避免出现相关风险。
02
相关案例
案例1:贵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14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1,620,797.36元应否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问题。
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国家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行业主管部门从行业规范及管理的角度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作出的规定。但具体工程应如何计取、实际发生金额及如何支付,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采用的具体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实际情况而定。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项费用作出了参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的原则约定,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文明施工方案、专项方案中列明的仅为相应的暂列金额、估算或暂定金额,鉴定机构在《补充资料审核》亦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具体金额应当以相应的签证单等为依据加以计算。对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及金额,应由施工企业乙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在乙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施工过程中经过签证认可的安全文明施工收方资料,乙公司亦未提供甲公司对于该项费用予以认可的其他证据,故无法证明本案中安全文明措施费实际发生的情况及金额,乙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应由乙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虽然在乙公司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在《补充资料审核》中借鉴重庆地区计费方式和原则计算出安全文明施工费1,620,797.36元,但仅作为供法院裁判的参考,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后判定。根据乙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以及《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贵州省存在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计取标准的规定。而鉴定机构却借鉴重庆地区的计费方式和原则,对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进行了计算,这一做法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依据,更无事实依据。而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目的,而对建筑行业计取及使用安全文明措施费作出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违反相应规定将可能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这与是否应当按照相关件规定的标准作为下限实际计取安全文明措施费,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之间不能等同。
综上,一审判决以该项安全文明措施费作为工程造价予以计提的依据不充分为由,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案例2:甲公司诉乙市应急管理局罚款及行政复议案——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之六(案号:(2022)渝01行终709号)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市应急局将甲公司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是否正确。案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在甲公司承包范围内。该公司将案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丙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案涉工程出现的安全生产责任仍应由甲公司承担。该公司亦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报告。甲公司作为营利性市场主体,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由其自行采购所有材料并施工,不充分履行生产安全管理义务;在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不仅不及时、主动报告,还隐瞒实情;在事故无法隐瞒后,又极力将责任推至其他主体。其行为既于法无据,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倘若支持甲公司依上述理由推脱责任,便等同于鼓励和容忍其行为模式,势必对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带来危害。
案例3:朝阳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朝住建罚〔2020〕第25号)
违法行为类型: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朝阳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某道路工程经查,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安全文明施工防护措施落实不到位。
处罚内容:罚款3万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处罚机关: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文作者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具有十多年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的执业经验,尤其擅长处理涉及金融、公司并购、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等领域的各类民商事纠纷
邬律师熟悉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思维和运作方式等,曾先后为国内大型房地产民企及各类商业银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以及江苏、河北等高级人民法院,南京、镇江、苏州等各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代理房地产、金融类案件数十起,案件涉及房地产开发、并购、建设工程、股权转让、信用证、票据、金融借款等领域的各类纠纷。邬律师凭借丰富的项目经验,在若干房地产并购项目中为客户全程提供了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主要负责案件中方案的拟定、策划与实施,以及各类法律文本的起草与制作。邬律师创新且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得到了客户的信赖与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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