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宝军、陈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若出资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基于此,不少用人单位将该规定解读为服务期被限定于“专业技术培训”范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为吸引或留存核心人才,除专业技术培训外,不少用人单位还会为劳动者提供诸如户口、安家费等额外的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在此情况下,当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

对于这一问题,2018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1],其中案例十一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案情梗概

徐某于2002年入职某基金公司。2007年7月,某基金公司与徐某订立《住房补贴协议》,约定某基金公司根据徐某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徐某,徐某在获得住房补贴前,应向公司出具一份全额借款单,有关徐某需要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以及还款期限以借款单为准,徐某在使用住房补贴期间主动提出离职的,协议即行终止,徐某在离职日前应全额返还获得的住房补贴。2010年11月,徐某因个人原因从某基金公司辞职。2011年1月20日,徐某向某基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基金公司要求徐某返还住房补贴并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支持了某基金公司要求徐某退还住房补贴80万元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本案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超常规劳动待遇之外的待遇,以此为对价与劳动者约定工作期限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对此,应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相关协议的内容来判断约定工作期限协议的效力。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一直保持较高水平并逐年大幅增加,双方亦认可住房补贴系某基金公司给员工超出工资、奖金范围之外的高福利待遇。在订立协议时,徐某明确知晓相关权利义务,对提前离职的后果有预期,其在服务期内决定提前离职,需承担的责任是返还既得利益,而非另行支付违约金,应属合法有效。劳动者在约定的工作期限内提前离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协议约定返还额外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所呈现的裁审观点而言,虽然《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予以严格界定,但并未排除劳动关系双方在专业技术培训之外约定服务期的可能性。当用人单位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时,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裁判者可能基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判定劳动者返还相应待遇或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进一步印证了该观点。因此,劳动者应重视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任何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最终都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注释:

注释:

[1]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sAcx60s0htGWuNI53iyRw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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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劳动与雇佣部贾宝军律师团队整理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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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与雇佣部主管合伙人,擅长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业务、劳动法律仲裁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执业十六年来,累计为150余家企业实施了劳动法律风险防控服务,为客户培训百余次,服务对象涉及各类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法人,亦曾代理三百余起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尤其在主动式法律顾问服务、专门领域法律风险防控、案件诉前诉后全流程服务以及法律实务培训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执业原则是“提供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让法律与企业经营以最优方式结合”, 服务宗旨是“认真负责,关心客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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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法律仲裁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民商事诉讼。长期专注于劳动法律事务领域,执业以来曾为多家大型机构客户提供劳动常年法律服务、劳动专项法律服务,处理过众多劳动争议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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