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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1年末,某市基层法院就周某等三人与某钢结构公司(下称“钢结构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约定:钢结构公司应分期向周某等三人支付钢材款共计173万余元,具体为在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需另行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

调解书生效后,钢结构公司积极筹款,于2021年12月28日(即第一期付款截止日前)便向周某等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了90万元。其后,钢结构公司要求周某等三人就全部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遭到拒绝。钢结构公司遂依据增值税税率,从第二期应付的款项中扣留了相应的税款约20万元,将余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后经承办法官释明,钢结构公司于2022年3月底将扣留的税款补足支付。

2022年5月,周某等三人以钢结构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存在扣留行为,构成逾期付款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确定的50万元违约金。法院受理并启动了执行程序。对此,钢结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扣留税款是因对方拒开发票而采取的自力救济,并无违约故意,请求法院驳回执行申请。

该案最终由高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周某等三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案件结果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钢结构公司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因对方未履行开票义务而暂扣部分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进而需要支付50万元违约金。

经过多轮审查,高级法院最终采纳了被执行人的观点,认为钢结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承担巨额违约金。

法院的主要考量在于:首先,钢结构公司提前支付首期款、在法院释明后及时补足税款等行为,表明其积极履行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仅存在履行瑕疵;其次,周某等三人作为收款方,根据相关管理规定负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其拒绝开票的行为有违诚信;最后,在对方未履行开票义务的前提下,赋予钢结构公司一定限度的抗辩权以暂扣税款,符合公平原则。若仅因这一瑕疵就判令其支付巨额违约金,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

本案中,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的主给付义务是钢结构公司按期支付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调解协议未作约定,但其源于税收管理法规以及交易习惯,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存在,是为了辅助主合同义务的实现,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圆满满足。钢结构公司要求对方开具发票,是其作为付款方应有的合理期待和法定权利。

然而,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通常不能直接成为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除非二者之间构成了对价关系或具有履行上的牵连性。在本案中,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与付款义务密切相关,但并非核心的对价关系。因此,当周某等三人拒绝开票时,钢结构公司正确的做法是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同时通过另行主张或投诉等方式维护自身获取发票的权利。其直接扣留税款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在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构成了履行不当。

二、瑕疵履行与根本违约

法律意义上的违约行为,其性质和后果存在程度上的差异。瑕疵履行,通常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义务,但其履行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这种不符并未达到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而根本违约,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主要利益无法实现,从而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等更为严厉的救济权利。

在本案中,钢结构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瑕疵履行的特征。其已经履行了支付绝大部分款项的义务,扣留税款的行为仅是其履行中的一个“小插曲”,且该行为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了修正。周某等三人收取全部款项的合同目的最终得以完全实现。换言之,钢结构公司的履行瑕疵并未给周某等三人造成实质性损失,也未动摇整个交易的基础。若将此种轻微瑕疵等同于根本违约,并课以5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无疑是罚过相当,背离了法律鼓励交易、维护公平的初衷。

三、公平与诚信原则

本案的复杂性在于,它发生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主要判断执行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即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已经实现。从这个角度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钢结构公司客观上存在迟延,似乎具备了执行立案的形式要件。

然而,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法院并未机械地适用形式审查标准,而是深入探究了迟延履行的深层原因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法院充分运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判断。钢结构公司扣留税款,源于对方拒绝履行法定的附随义务,其行为虽有不当,但情有可原,主观上并无恶意违约的故意。相反,周某等三人在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却要求对方承担因自己行为引发的“不利后果”(即扣留税款),并借此索要巨额违约金,其行为本身有违诚信。法院在权衡双方利益后,认定支持其执行请求将导致明显不公,从而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

这一裁断逻辑,实质上是在执行阶段对调解书内容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解释,通过援引基本原则填补了调解协议未约定事项的空白,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律师寄语

本案的裁判结果,为处理合同履行中的“小瑕疵”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并非所有不符合约定的行为都会导致违约责任的全面履行。特别是当违约行为事出有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与对方未履行相关义务存在关联时,司法实践更倾向于从公平、诚信的角度出发,进行综合性评判。

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其一,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论是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还是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如开具发票等,都不可忽视。其二,当对方违约时,应通过合法、理性的途径维权,避免“以错纠错”,将自己置于不利境地。其三,当纠纷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对于执行依据未明确但影响履行的因素,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等,都会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权衡,最终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