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康强,武汉大学樱花大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康强,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
汉族身份证住址:【请填写判决书上的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请填写您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请填写您现用的手机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韦曙和,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康强因与被申请人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16日作出的(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民事判决,现依法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鄂0106民初24007号民事判决;
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且涉嫌伪造,审理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多项再审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核心事实的认定,完全背离了“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系国家绝密单位”这一基本前提,其结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本案的核心事实是: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进入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究竟是“强行闯入”,还是“经保安同意后正常进入”?
在讨论这一事实之前,必须首先明确一个无可争议的前提: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是国家核心机密单位、绝密单位,是国家重点中的重点保安单位。 这是本案一切事实认定的逻辑起点和法律底线。
(一)申请人的原话:一个公民基于常识的朴素认知。
开庭时,申请人当庭说过这样一段话,今天在再审申请书中,我依然要原原本本地重复一遍:
“如果有人强行闯入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这个国家核心中的核心的绝密机密,国家的重点的重点的保安单位。如果有人强行闯入,那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的党委书记必须枪毙。这个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的保安必须枪毙。”
这段话,不是情绪的发泄,而是基于最基本常识的逻辑推演。任何一个有正常认知的人都会同意:国家绝密单位的安全,是红线,是底线,不容任何人践踏。 如果连“强行闯入”都可以发生而不必追究任何人的责任,那么国家还有什么安全可言?我们的保密法规还有什么尊严可言?
(二)申请人的进入行为,具有完整的合法性链条。
邀请主体的合法性:邀请申请人返校的,是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办公室张主任。张主任作为学院办公室主任,其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其作出的邀请决定,具有无可置疑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邀请渠道的合法性:张主任是通过武汉大学官方电子办公平台“智慧珞珈”(珞珈直通车) 向申请人发出邀请的。该平台是武汉大学进行校内公务、校友联络的唯一官方电子渠道,其生成的电子邀请函,是武汉大学承认的合法有效凭证。
接待安排的合法性:张主任在邀请函中明确指定付杰老师负责具体接待。付杰老师作为计算机学院的工作人员,其受命接待校友,同样是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
进入方式的合法性:当日,申请人是经门卫保安使用遥控器开门放行后进入大楼大厅的。申请人的进入,经过了现场安保人员的当场同意。
以上四个环节,环环相扣,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无懈可击的合法性链条。申请人的行为,从头到尾都是合法的。
(三)如果“强行闯入”为真,必然推出荒谬的结论。
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强行闯入”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我们姑且假设这一说法为真,那么,必然推出以下一系列法律后果:
当值保安的刑事责任:现场保安未能阻止“强行闯入”,属于严重失职,致使国家绝密单位的安全受到威胁,至少应被开除公职,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如果“闯入者”造成任何泄密风险,保安甚至可能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共犯。
安保负责人的管理责任:安保负责人因管理失职,导致绝密单位出现重大安保漏洞,应被立即免职,并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学院党委和行政领导的政治责任: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党委、院长,作为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发生如此严重的“强行闯入”事件,必须向上级党委作出深刻检查,并面临严厉的问责。如果“闯入”造成严重后果,相关领导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整个单位的安保体系将被质疑:一个连“强行闯入”都拦不住的绝密单位,其安保体系形同虚设,将被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甚至可能影响其承担核心科研任务的资格。
(四)然而,现实是什么?
· 事发至今,没有一名保安因“拦不住闯入者”而被处分或开除。· 没有一名安保负责人被追究管理失职的责任。· 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党委、院长,没有任何人被问责。· 甚至,被申请人(东吴物业)还理直气壮地作为被告,在法庭上声称申请人“强行闯入”,并反过来要求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这就出现了一个在法治国家绝不可能出现的矛盾:
如果“强行闯入”是真的,为什么没有任何一个人为此承担哪怕一丝一毫的责任?难道国家绝密单位的安全,是可以随意突破而不必追责的吗?难道“强行闯入”国家绝密单位,是可以被轻轻放过、甚至反过来诬陷“闯入者”的吗?
(五)唯一的合理解释:所谓“强行闯入”,纯属子虚乌有,是被申请人编造的谎言。
以上所有的矛盾,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能得到合理解释:所谓“强行闯入”,根本就没有发生过。
· 没有人被处分,是因为保安根本没有失职——他们正常履职,遥控开门放行了持有合法邀请函的申请人。· 没有人被问责,是因为根本没有任何安保事故——申请人是在合法邀请、经同意正常进入的。· 被申请人之所以敢在法庭上谎称“强行闯入”,是因为他们笃定法院不会调取监控,不会深究“绝密单位”这一前提带来的法律后果。
(六)更严重的是:被申请人不仅做了伪证,还教唆申请人做伪证。
事后,一名涉事新保安在宝通寺私下向申请人表示:“康老师你就说是你是尾随学生进去的,这样我就没有责任。”
这句话足以证明:
· 保安自己心里清楚,申请人是正常放入的,不是“强行闯入”;· 保安为了规避自身责任,不仅自己做了伪证,还教唆申请人共同作伪证。
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未经法定质证程序,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本案中属于传来证据,必须结合原始证据(监控视频)进行质证。该决定书的结论(“保安将康强强制带离属于维护单位秩序的行为”)是建立在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康强强行闯入”)的基础之上的。申请人当庭明确提出:该行政文书的结论是否正确,必须结合其背后所依据的原始监控视频进行交叉质证,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行政复议过程,申请人不在场。 该决定的作出,仅仅是复议机关听取了被申请人(东吴保安)的一面之词,申请人没有机会对保安的陈述进行质证。· 原审庭审中,该证据未经有效质证。 原审法院直接将这份纸面文件作为证据使用,而没有组织双方对文件背后的事实依据——监控视频——进行质证。这完全剥夺了申请人对关键证据的质证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将一份未经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
《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本身就是虚假的。该决定书采信了被申请人“康强强行闯入”的说法。但如前所述,这一说法本身就是被申请人为了掩盖真相而编造的伪证。建立在伪证之上的行政文书,其结论必然是虚假的。原审法院采信了基于伪证作出的证据,其判决必然是错误的。
三、原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直接导致判决错误。
对关键证据应当调取而不调取。能够证明本案真相的唯一客观证据,是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申请人已查明,能够证明案发经过的监控视频至少有三处:· (1)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大楼内部的监控视频(由被申请人控制);· (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 (3)武昌区司法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调取的监控视频。申请人已穷尽一切合法途径(报警、复议、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仍无法获取上述任何一份监控视频。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已向主审法官王奎提交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明确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然而,原审主审法官王奎在收到申请人明确的书面调查取证申请后,对三处均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监控视频),无正当理由不予调查收集。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法定再审情形。
事实不清,匆忙下判。在没有调取核心证据(监控视频)、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究竟是“同意进入”还是“强行闯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草草作出判决。事实不清,不能下判,这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底线。原审法院的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
四、原审法官要求申请人自行举证,完全无视“国家绝密单位”这一特殊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
在原审庭审中,主审法官王奎反复要求申请人“自行举证”,并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这一要求,在法理上和事实上都是错误的。
(一)申请人的原话:一个公民基于常识的如实陈述。
开庭时,申请人当庭说过这样一段话,今天在再审申请书中,我依然要原原本本地重复一遍:
“法官王奎要求康强举证,说康强没有证据,证据不足。这里说一句实实在在的话,康强不能有证据,康强有证据就是台湾间谍,就是美国间谍。这是个绝密单位,康强怎么能有证据呢?”
这段话,不是推卸举证责任,而是说出了本案最根本的客观障碍: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是国家绝密单位,其内部监控视频属于国家秘密,依法不向社会公众公开。 任何个人如果私自持有、复制、传播该单位的监控视频,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涉嫌危害国家安全。
(二)法律分析:对于国家绝密单位的证据,举证责任依法转移。
申请人已穷尽一切合法途径仍无法获取证据。· 申请人报警,派出所立案调查;·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 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明确请求法院调取监控视频。申请人已经做了作为一个公民所能做到的一切。
监控视频的持有者和控制者,是被申请人和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 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方,是监控视频的直接控制人;· 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作为国家绝密单位,是监控视频的所有人;· 申请人与上述两方均无隶属关系,客观上无法自行获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的监控视频,正是典型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情形。
(三)原审法官的错误:用普通案件的举证规则,审理涉及国家绝密单位的特殊案件。
原审法官王奎的做法,等于是在说:
· 一方面,承认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是国家绝密单位(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一方面,却要求一个普通公民自行去获取国家绝密单位的内部监控视频。
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逻辑矛盾,也是法律适用上的严重错误。
(四)正确的法律逻辑应当是:
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合法邀请函、报警回执、复议决定书),证明自己具有合法进入的事由,且已经穷尽一切合法途径;
被申请人提出“强行闯入”的抗辩,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监控视频);
即使被申请人不提供,法院也应当依申请人的书面请求,依职权向证据持有人(被申请人或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调取;
调取后,组织双方当庭质证,查明事实。
然而,原审法院既未要求被申请人举证,也未依职权调取证据,反而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这种做法,等于让一个无法自行获取证据的公民,承担了其不可能承担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五)试问:
如果申请人真的“有证据”,私自持有国家绝密单位的监控视频,那么申请人现在面临的就不是民事官司,而是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
正因为申请人没有、也不可能有这些视频,才需要法院依法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
原审法院用“证据不足”四个字驳回申请,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基本常识,更辜负了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的调查取证职责。
五、原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地让被申请人评判申请人持有的、由第三方发出的证件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根本性错误。
(一)申请人的原话:一个公民对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解。
开庭时,申请人当庭说过这样一段话,今天在再审申请书中,我依然要原原本本地重复一遍:
“康强持有合法证件,针对的是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康强不是东吴保安、东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当然不可能持有东吴置业的有效证件了,康强只能持有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的有效证件。有没有效是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直接出证明给法院,不是东吴置业说一句‘他反复核对了,没有有效证据’就行。康强只针对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不针对东吴置业这个保安,康强只针对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
这段话,准确指出了本案最核心的法律关系错误。
(二)法律分析:证件的效力,应当由发证机关确认,而非由无关第三方评判。
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相对方是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而非东吴物业。· 申请人返校探望老师,是与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之间发生的校友关系;· 申请人持有的“珞珈直通车”邀请函,是由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办公室张主任通过武汉大学官方平台发出的;· 申请人与东吴物业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东吴物业只是受武汉大学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第三方。
证件是否有效,应当由发证机关——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来证明或确认。· 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作为国家绝密单位,其官方平台发出的邀请函,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凭证;· 如果被申请人对该邀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由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出具正式书面说明,而不是由东吴物业的保安口头说“没有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也应当向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发函核实,但法院没有这样做。
被申请人(东吴物业)无权评判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证件的效力。· 东吴物业是武汉大学的外包服务商,其保安人员的职责是执行门禁管理,而非审核武汉大学官方证件的真伪;· 保安人员既无权限、也无能力对武汉大学官方平台发出的邀请函作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 被申请人在法庭上声称“反复核对,没有有效证据”,这一说法本身就是越权行为,且没有任何书面依据。
(三)原审法官的错误:让被申请人代替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评判申请人证件的效力。
原审法官王奎的做法,等于是在说:
· 一个外来务工的保安人员,可以自行判断武汉大学官方平台发出的邀请函是否有效;· 保安人员的口头说法,可以取代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的正式书面确认;· 保安人员说“没有有效证据”,法院就采信,而不需要向发证机关核实。
这在法律上是荒谬的,在逻辑上是混乱的。
(四)试问:
如果康强持有的是一张武汉大学校长亲笔签名的邀请函,是不是也要由东吴物业的保安来评判“有没有效”?
如果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党委书记亲自打电话给门卫说“让康强进来”,是不是也要由保安来核对“这个电话是不是真的”?
答案显而易见: 证件的效力,只能由发证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来确认。一个外包服务公司的保安,没有这个权力,也没有这个能力。
(五)正确的做法应当是:
申请人出示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官方平台发出的邀请函,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如果被申请人对该邀请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被申请人向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核实,或申请法院向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发函调查;
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出具的书面说明,才是判断邀请函是否有效的唯一依据。
然而,原审法院既未向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核实,也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仅依据保安人员的口头说法,就认定申请人“无有效到访依据”。这种做法,等于将武汉大学官方平台的权威性,交由一个外包保安的口头评判来否定——这是对武汉大学权威的极大不尊重,也是对法律程序的严重违背。
综上所述
本案的事实本应非常简单:申请人持有武汉大学官方邀请函,经保安同意后正常进入。保安事后为逃避责任,捏造“强行闯入”的谎言,甚至教唆申请人共同作伪证。能够戳穿这一谎言的关键证据——监控视频——就在被申请人手中,且申请人已穷尽一切手段无法获取,只能依靠法院依职权调取。
然而,原审法院:
· 无视“国家绝密单位”这一基本前提,采信了违背常识的“强行闯入”谎言;· 将一份未经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 对申请人书面申请调取的关键证据(监控视频),无正当理由拒不调取,程序严重违法;· 用普通案件的举证规则,要求申请人自行获取国家绝密单位的监控视频,适用法律错误;· 让一个外包公司的保安,去评判武汉大学官方证件的效力,混淆法律关系主体。
这一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必须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原事实真相,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此致武昌区人民法院
附:
本再审申请书副本 壹 份
原审判决书复印件 壹 份
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复印件 壹 份
“珞珈直通车”邀请函截图或打印件 壹 份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壹 份
关于涉事保安教唆作伪证的情况说明(另附纸)
申请人: (请亲笔签名)2026年____月____日
最后核对清单
项目 状态目标法院是否为“武昌区人民法院” 是否包含“枪毙”原话 (一字不差)是否包含“不能有证据,有证据就是间谍”原话 (一字不差)是否包含“只针对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原话 (一字不差)是否包含“国家绝密单位”论证 是否包含三个监控视频 是否包含行政复议未经质证 是否包含保安教唆伪证 是否包含法官应当调取证据而不调取 住址、身份证号、手机号待填写 ☐附件6情况说明待手写 ☐打印、签名、提交 ☐
请填写个人信息,手写附件6,打印后亲笔签名,提交给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再审申请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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