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民事合同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0-41页。本公众号对原文内容及文字表述作了技术性综合与修改,在此致谢!
01
关于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的约定解除可分为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分别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其中,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称为合意解除。合意解除,又称协商解除,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该新合同的目的在于解除当事人原先订立的合同关系,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合意解除是以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先订立的合同,与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没有关系。因此,民法学说又将“解除合意”称为“解除合同”或“反对合同”,从而使之与约定解除权相区别。
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同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其无须履行通知程序。因合意解除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因而同样需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经合意解除后,原合同关系遂终止,当事人既无权依据原合同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须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合意解除的情况下,是否恢复原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及是否发生赔偿损失责任等问题,均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意解除时没有对诸如违约赔偿等问题作出约定,当事人在合意解除后还能否主张违约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合意解除是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解除协议中若没有对赔偿损失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约定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又请求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对此,我们认为,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与当事人权益休戚相关,应予明示,解除合同合意中未就附带产生的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合同没有达到实质性违约的程度,但如果各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律自无禁止必要,但解除的原因仍然有可能是基于一方或双方的违约,故即使双方在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没有就各自或一方的赔偿问题作出专门约定,也不宜认为当事人事后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的索赔主张,一概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还可能履行必要的返还财产义务,在返还和受领过程中不排除出现财产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形并非不可预见,故即便在此前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合意中没有对此风险作出约定或安排,也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已经当然地放弃了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缔结合同,也有权对解除合同的事由作出约定。《民法典》对约定解除权作出规定,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解除权与合意解除共同构成合同约定解除的完整内容。因约定解除权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其不同于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解除条件。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起即失去效力,无须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观约定解除权,因其属形成权,故必须通过以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使之。亦即,约定解除权所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解除权是否产生,故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合同并未即时失去效力。倘若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合同效力依然如故,不受影响。只有在解除权人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效力才能归于消灭。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当然归于消灭判然有别,不可不察。
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不论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但单纯的沉默不得认为系解除权的行使。约定解除权作为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行使。当解除事由出现时,解除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积极行使解除权,则合同继续有效,或者解除权人的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再行使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相应消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须经法定程序,具体而言: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于合同相对方了解通知或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效力。而且,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若非如此,则合同法律关系易陷于反复不安定的状态,势必令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所适从,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经审理予以确认,合同溯及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02
关于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合同解除是“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了的制度”。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合意解除及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类型。合意解除,也称为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解除合同,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单方行使解除权系因一方意思表示且不必待对方的承诺而使合同解除,故以该方当事人具有解除权为必要。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以法国为代表,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
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日本商法典》第525条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由法院裁判或者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
第三种以德国为代表,解除合同应向相对方表达。《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我国主要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
由于我国未采用当然解除的立法模式,故即使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也不能自然解除。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只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欲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还需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此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也可以表现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
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当事人无论行使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都必须使对方知悉其解除合同的意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让对方知悉解除合同的意思:一是通知对方当事人;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对于第一种方式,《民法典》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口头通知、纸质信件、电子邮件、微信或手机短信等方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以书面形式的通知为限。但因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解除权人应注意保留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
03
关于解除权的性质及解除时间
的确定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因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无关。因此,在当事人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只需要对方知悉,不需要对方表示同意。
我国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系采用通知到达的立法模式,即对方知晓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当然,上述解除时间的确定是以当事人在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享有解除权,即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前提。倘若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此后,一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基于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解除权人将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对方收悉后未予答复;此后,解除权人又重新发出一份更改后的解除通知,而对方主张合同已被前一份通知解除的,应认定合同自第一次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04
关于附期限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附期限解除不同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或期限。前者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是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单方确定的条件或期限;后者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的解除权发生的条件或期限。前者在通知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发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再向债务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者在条件成就时,仍须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05
关于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为维护非解除方的权益,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合同法》(编者注:已失效)规定了非解除方的异议权。当非解除方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持相反意见或者有其他抗辩理由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对方的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提出异议,只有异议方才能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但实践中若相对方怠于提起确认之诉,将使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损害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为了平衡权利人与解除权人的利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编者注:已失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规定异议期间,防止异议权滥用。异议权与解除权不同,后者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异议权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生效力。一旦异议期届满,异议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异议权即消灭,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06
关于合同解除的主要情形
为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中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点问题,明确诉讼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定位,厘清该项规定溯及适用的范围、理由,有必要对《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进行概括性的梳理。
(一)协商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订立的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因合意解除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因而同样需要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经合意解除后,原合同关系终止。因此,通过协商进行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该是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合意之时。
(二)单方解除
在具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1.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协议的内容缔结合同,也可以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解除事由。通过订立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在合同履行中,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事由发生时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解除事由发生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效力的消灭还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到对方当事人。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有效合同在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该事由发生时,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单方消灭合同。从《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上来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对于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由于此类合同不因债务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在当事人信赖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各方当事人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除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外,《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还有很多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对于法定解除情形的解除权行使问题,与约定解除的规定一致,在解除通知由对方受领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
1.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合同,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即对于依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应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经公平裁量认为必须解除合同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时,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判。因此,不同于此所谓解除权。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因此,在判断该情形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时,与约定解除和一般的法定解除,存在一定的区别。
2.合同僵局的合同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关系,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但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条规定的内容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但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采取终止合同关系的方式,往往是请求解除合同。这种情形下,违约方享有的是否为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直接关系到合同解除权利的行使方式和解除的时间点判断问题。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表述的是“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来分析,违约方享有的是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与守约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合同的解除需要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
07
关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
条第二款的主要含义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人在没有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以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明确了在合同解除权人直接提起解除合同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除增加了附期限不履行义务解除合同的内容外,对于解除合同的依据范围、提起主体等也作出了不同的表述,为该条第二款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适用背景。其一,对于提起诉讼的主体问题,在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对于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提出异议时,没有规定哪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的表述,能够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主体仅为被通知的一方,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有异议,即应当提起诉讼或仲裁进行确认。这样的理解导致两个存在争议的法律后果,一是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不具备起诉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主体资格,只有被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诉讼。二是如果被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解除合同的通知就应推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观点容易导致合同解除认定的僵局,不利于当事人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民法典》在第五百六十五条中进行明确,对于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其二,对于解除通知中载明了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没有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的,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日。赋予了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进行补救的机会。这是因为解除权产生后,为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一般会通知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弥补违约行为,为确保催告履行的效果,维护自身权益,在催告中载明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如约履行,合同就自动解除。这样既保证了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了违约方一定的补正机会。
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中载明了期限的,到期时解除。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不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均属于一种形成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这种通知是解除权人一方的且需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只要有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将合同解除。解除权的行使,只须向对方作出通知,不必请求法院作出形成判决。然而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人直接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点认定原则,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以此种方式提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认定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解除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件一审立案时计算,解除权人向法院起诉就应视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计算,因为起诉状副本的送达,能够产生解除合同的通知实际到达被告的效果。持该种观点者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理由是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产生法律效力仅指诉前,诉状送达不同于一般送达,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如此规定,保持了条文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致,把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作为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更加符合形成权行使的特点。形成权的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均应以意思表示而为,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不仅排除了实践中一些关于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诉讼之前是否需要先行通知的疑虑,也统一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对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提起的解除合同诉讼,认定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不再以裁判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等9部法律同时废止。一般情形下,法律应当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时溯及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有效解决这一审判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防止出现由于《合同法》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此类情况下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点不一致的情况,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民法典》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上来看,对解除权系形成权的规定是一致的,而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时,以裁判生效之日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与形成权的性质存在差别,也会产生当事人是否应当另行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的顾虑。而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能够充分体现解除合同通知的受领,从而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会影响当事人的正常预期。
在审判实践中,尽管对合同解除时间点存在争议,但是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时间作为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的观点,已经成为主流的意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吸收了上述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能够填补过去法律规则的缺失,有利于维护裁判尺度的统一。该款规定在明确合同解除时间点的同时,也具有直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性质,因此,只要是《民法典》施行后有关的新受理案件或者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均应适用该款规定,而不必考虑合同成立、履行的时间。至于上述未结案件中,有的起诉状副本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送达,考虑到该款规定本就是对原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且《民法典》公布已逾半年,超过正常一审6个月的审限,对此情形统一适用该款规定并无不妥。
来源:法学45度
编辑: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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