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的适用
——某区生态环境局与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
入库编号:2026-17-5-300-001 / 执行 / 其他执行案件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2024.08.16 / (2024)沪0114执恢1218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6.03.20
裁判要旨
1.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适用执行和解。
2. 执行和解程序中,行政机关就其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的,为确保协议顺利履行,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键词:执行 其他执行案件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 执行和解适用条件
基本案情
因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汽配公司)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某区生态环境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上海某汽配公司按要求予以整改,但是未按期缴纳上述罚款,某区生态环境局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冻结上海某汽配公司多个银行账户。上海某汽配公司表示,因其基本账户被冻结导致资金周转陷入困境,无法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希望与某区生态环境局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缴纳罚款,并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基本账户的冻结措施。
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组织实地考察,某区生态环境局了解到上海某汽配公司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资产,且近期订单量较大,企业的整体资产价值足以覆盖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基于此,某区生态环境局与上海某汽配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海某汽配公司分12期履行50万元罚款;上海某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为执行和解协议做执行担保。同时,嘉定区人民法院“活封”上海某汽配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此后,上海某汽配公司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罚款缴纳义务。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沪0114执恢121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执行和解。
当前,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能否适用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践存在不同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对于上述规定中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含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82号,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据此,行政强制法前述规定中的“行政强制执行”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还包括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而言,在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执行和解的前提条件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执行和解的内容为,双方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协商,例如,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义务。
本案中,法院通过前期网络查控,已确认上海某汽配公司不具备一次性即时履行能力。虽然上海某汽配公司有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但是若直接进行评估拍卖,不仅变现周期长、处置成本高、资产价值遭受贬损,而且会极大影响上海某汽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经实地考察评估,上海某汽配公司当前经营情况基本稳定,订单来源相对充足,具备通过持续经营逐步恢复履行能力的现实条件。因此,法院基于规范文明执行的考虑,积极推动双方沟通协商、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同时,法院对上海某汽配公司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采取灵活查封措施,确保协议履行,避免损害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也依法保障了案涉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2条、第53条
执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执恢1218号执行结案通知(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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