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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诉讼律师王如僧

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非税勿扰。

申请人: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是被告人周**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对被告人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裁定终止审理。

事实与理由: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法发布的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的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的裁判要旨,最高法发布的《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法办函【2025】1595号)对何为虚抵进项税额作的解释,毫无疑问,被告人周**的行为涉嫌的罪名实际上是逃税罪,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逃税罪的,在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之前,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是,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但是纳税人没有补缴税款,或者没有缴纳滞纳金,或者没有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对这种情形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制的第147辑《刑事审判参考》中第1667号《钱某逃税案--对逃税罪税务处理前置的理解》提出的见解如下:

“我们认为,对上述情形,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准许;但检察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而应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终止审理。”

“如前文分析,《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不构成犯罪"。因此,在检察机关不撤诉的情形下,对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逃税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而应该终止审理。但对于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此类再审案件,因为终止审理已无意义,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3《刑事审判实务》提出的见解如下:

“实践中,有极少数未经税务机关处理而直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逃税案件,其中不少是因为以其他罪名立案、侦查和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应该定性为逃税。对此,司法机关应该依法保障《刑法》赋予逃税人的上述法定权利,在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进入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应该依照《刑法》第201条第4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终止审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应依法裁定对被告人周**一案终止审理。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律师

二0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