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被告人和Y之间存在长期、大额的资金拆解,截止本案刑事案发尚未做过最终结算。被告人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向Y履行4400万出借义务,有相应的协议为证。被告人委托律师起诉Y偿还该借款,Y抗辩已足额清偿。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胜诉,Y上诉后F高院改判被告人败诉,认定债务已经清偿,但认定的部分清偿方式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F高院改判后,在Y没有报案且法院没有移交线索的情况下,X市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被告人以虚假诉讼罪进行立案侦查。因种种无法言说的原因,本案最终实报实销,当事人在判决后一周释放。不服上诉,发回重审,但最终维持有罪判决。
S区人民法院:
X中院以原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检方补充了一卷证据材料。但补充的这一卷证据材料全部都是对辩方有利的,更加动摇了检方的指控。在证据体系更加薄弱的情况下,贵院更加没有判决被告人罪成的理由。
一、债权转让可以成为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
借款本质上是一种民间合同,这种合同的履行方式丰富多样,凡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获得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方式都应当受法律保护。
履行出借义务,可以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当然也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Y等人从他朴素的观念出发,认为没有给付现金就等于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这是完全错误的,在法律上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二、客观上,4400万元债务没有偿还,被告人没有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
1.Y已偿还被告人2000万元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A称其通过汇票贴现的方式偿还了2000万,不能成立。
(1)时间不对。A分两笔打款,一笔500万,一笔1500万。其中的500万是在汇票贴现之前就已经打款。用2000万汇票贴现偿还2000万欠款的说法在时间上就不成立。
(2)金额不对。汇票是两张各1000万,扣除贴现费用,到手根本不足2000万。A不可能用2000万汇票贴现款偿还2000万债务。
(3)主体不对。之前是公司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如果还款,应当由公司向公司转账。但实际情况却是A用个人账户向被告人个人账户打款。
(4)单方解释。关于A两笔打款的性质和用途,始终是Y一方的单方解释,被告人一方从未承认和认可过。对这两笔资金的解释,不能由Y一方说了算。任何抵偿都应当基于双方的合意,而非一方的说辞。
(5)事后解释。A在银行打款的时候没有进行备注,也没有向被告人一方做过任何解释或确认,甚至A在证词中也表示她当初不知道这两笔打款的性质和用途。直到被告人起诉Y时,Y的律师们才在法庭上第一次提出A的该两笔打款是为了偿还公司的2000万债务。但这种解释是一种事后解释,也是律师的一种诉讼策略,与事实完全不符。
(6)片面解释。被告人和Y之间存在长期、持续、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Y一方从双方长长的资金流中截取一个片段,人为进行事后特定化的对应,属于一种片面说法。
2.Y称其用500吨电解铜货款抵偿2400万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这种抵偿方式是F高院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但讽刺的是,债务人Y始终坚称他没有进行过此类抵偿。根据《民法典》,任何抵偿都必须基于双方合意。可是卷宗中所谓的用500吨电解铜货款抵偿2400万债务的《确认函》,被告人不认可,Y不认可,双方财务也均不认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认可的情况下,F高院竟然直接越过当事人的主张径行认定法律事实,这是本律师也是当事人完全不能接受的。
更重要的是,500吨电解铜的保证金、清关费用以及其他费用都是被告人出资的,Y在500吨电解铜一事上根本没有出资。Y一分钱不出,却可以抵偿2400万债务,被告人出了巨资却连债权都要丧失,检方岂不是在帮Y空手套白狼?
三、卷宗中存在铁一般的证据证明Y的公章由自己控制,相关协议系其真实意志的体现
F高院终审的民事案件之所以判决被告人一方败诉,是因为认定案涉协议签署期间Y旗下的企业公章和私章均由被告人控制。F高院否定了X、Z在公安机关的证词,竟然是因为两人在民事二审时未出庭作证。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签署案涉协议时,企业公章由X控制,Z保管,加盖Y旗下企业公章需要Y本人或其助手同意。
1.《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确认4400万债务没有清偿。该《协议》加盖了Y旗下公司的公章和多个相关人员的个人印章,效力极高,绝不是Y一方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口头推翻的。
2.Y一方试图推翻该《协议》的效力,主张其集团公章由被告人控制,缺乏证据支持。H、Z、X和M四人都是直接当事人,其中三人更系Y的员工,四人的证词一致证明:在《协议》签署盖章期间,集团公章由Y一方控制。
3.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两家公司会议纪要跟四名公章保管者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并未保管过Y的公章。
4.X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也认定,《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签署时,集团的公章由Z保管、Y控制。
检方置这些直接证据、客观证据于不顾,置这些负责直接保管公章的证人证言于不顾,找一些不直接接触或保管公章者似是而非、道听途说、根本经不起推敲或追问的传闻言词证据作为指控的根据,只能说检方在本案中的作为已经完全滑出了法治轨道。
四、退一万步,即便假设该4400万债务已经足额清偿,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明知足额清偿仍刻意隐瞒”。被告人根本没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
1.Y和被告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Y和被告人一致证明两人没有就每一笔往来账进行过单独结算,而是每个月由财务汇总结算一次,交由两人签字确认。Y和被告人都一致证明两人不可能对每一笔往来账都清楚知晓。即便该4400万已经全部偿还,也不代表被告人对此一定知情。民事诉状和证据都是律师代为整理和准备的。
2.Y自己都搞不清楚自己是怎么偿还的债务,怎么能推定被告人对此一定清楚?还款不是一个孤立的结论,而是必然和还款方式结合在一起的。我们不能一方面直接认定Y还款了,另一方面却说不清Y是怎么还款的。Y始终坚持自己是用2000万汇票和2700万银行贷款偿还的,检方却坚持Y是用2000万汇票和500吨电解铜抵偿的。试想,Y本人都搞不清楚的事,凭什么认为被告人一定清楚?
3.X中院和律师都看不出来的问题,凭什么认定被告人一定能够看得出来?代理律师在公安机关的证词提到,他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认为Y一方根本没有清偿4400万债务。民事案件一审时,Y明确提出4400万已经足额清偿,但X中院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仍认定4400万债务没有清偿。只是到了二审,F高院才以明显不成立的理由判决4400万没有清偿。职业法官和职业律师都曾认定4400万没有清偿,凭什么认定被告人就一定能确定4400万已经足额清偿?
4.被告人始终供称自己没有虚假诉讼的故意,检察机关在主观故意方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签订《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的时候,被告人根本没有想过要去法院起诉,只是为了账目结算和财务归档。提起诉讼已经是两年之后的事情了,且具体起诉哪一笔,需要哪些材料,都是由财务和律师决定和准备的。不能现在反过来有罪推定的认为,当时签署两份协议时被告人就具有了虚假诉讼的故意。检察机关似乎认为,只要官司打输了,就存在着虚假诉讼犯罪。照这样的逻辑,但凡民事诉讼,败诉的一方都有触犯刑法的危险。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关键是主观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令人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竟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当庭发表公诉意见的时候根本没有触及这个方面。
综上:F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刑事判决的依据。民事诉讼受限于举证规则和举证能力,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两者经常存在不一致。民事审判注重法律关系,实行外观主义;刑事审判注重实际行为,需要穿透审查案情真相。两者逻辑根本不同,不能简单的把F高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刑事判决的事实依据。
理解该案,必须放置在一个客观的背景事实之下:被告人和Y之间存在持续、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且在提起案涉民事诉讼时Y实际欠被告人的债务远超五千万元。关于这一事实,有双方签字的财务对账表、被告人的供述和Y的陈述相互印证。如果检方不认可这些证据,可以对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在Y还欠被告人远超五千万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起诉主张四千万债权构成虚假诉讼罪显得格外荒诞和不可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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