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名在工地务工的人员应他人要求,以茶叶经营销售的名义向银行贷款90万元,后该笔款项被实际用款人用于炒股。法院经审理认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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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90万元用于炒股 实际用款人自杀

据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9月13日,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史某某与福建某某支行签订《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陈某甲向该行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95万元,借款用途为茶叶销售。陈某乙、史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于2023年9月14日支用两笔贷款共计60万元,2023年10月2日支用一笔贷款30万元。截至2024年9月20日,杨某某尚欠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418.13元。此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庭审中,杨某某、陈某乙辩称,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陈建安,该笔贷款实际被陈建安用于炒股,银行经办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陈建安涉嫌骗取贷款,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史某某辩称,其与主借款人及另外两名担保人均不认识,系经陈建安介绍提供担保,银行未尽调查和监督义务,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担保无效。

此外,杨某某、陈某乙还辩称,银行贷审人员在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陈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采取使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后以自杀等方式逃避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

据被告方陈述,杨某某系在工地务工人员,应陈建安要求以茶叶销售名义办理贷款;史某某则在陈建安告知“杨某是其大哥或姐夫”后,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陈建安将上述9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炒股,其后自杀。

合同合法有效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某、陈某甲经催讨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某某支行于2024年11月1日提起诉讼,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11月12日送达各被告,该日期认定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对于被告提出的银行涉嫌犯罪、担保无效等辩解,法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某乙、史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2025年2月11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24年11月12日提前到期;杨某某、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陈某乙、史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2914元,由四名被告共同负担。

借名贷款风险高 银行贷前调查受关注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系工地务工人员,以茶叶销售名义获得90万元贷款,其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业内人士指出,若被告所述属实,银行在贷前调查环节是否存在疏漏值得关注。一个从事工地务工的人员,能否以茶叶销售名义获得大额贷款,银行是否对借款人的经营背景、还款能力及贷款用途进行充分核实,是本案反映出的风险点。

有分析认为,此类情况可能涉及银行员工与实际用款人内外勾结,或银行员工风险合规意识不足、过度依赖介绍人信誉等因素。情节不同,法律后果亦不相同。若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事先知晓贷款实际用款人为他人,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但对于借款人及担保人而言,此类举证难度较大。

法院在此提醒,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为他人到银行贷款供其使用,均需谨慎对待。切勿因面子或小恩小惠而轻易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否则一旦实际用款人无力还款或发生意外,名义借款人和担保人将面临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