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务参考 】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劳动者版) ( 第二版)
2025.03.01
第三条 工伤认定由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应当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办法
2011.01.01
第四条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3.12.02
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 职工参保登记地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 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的,向 注册地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的,向 生产经营地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向 项目所在地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第一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含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可在 48小时内 填报《山东省工伤 事故 (职业病) 登记 表》,报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七条 用人单位 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 ,通过线下或线上申报等方式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在规定时限期满前提出延长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延长的,应当出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延长总时限不超过 30 日;决定不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不予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第七条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 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一年内 ,直接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第九条 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报送《山
东省工伤事故(职业病)登记表》时间可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 号)等规定的延误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及与伤情有关的病历材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人事关系,但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案情实际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伤情有关的病历、影像报告等医学资料。
以上证明材料,已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内部数据协同等方式依法提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申请人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可在申请阶段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辅助开展事故伤害相关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 15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通过线上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于通过审核后 5 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受理决定前,发现应由本省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的,应与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商;双方对管辖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管辖争议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解决。
工伤认定申请管辖协商一致后,首次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移送函》并在 5个工作日完成移送,制作《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移送告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明确拒绝移送的除外。接受移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收取移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起算受理审核时间,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办理。
工伤认定申请移送的,以申请人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作为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可移送的案例除外);(四)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就同一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包括职业病复查变化的);(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作出受理决定前,申请人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留存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出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回执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法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申请未载明用人单位意见或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启动限期举证程序,向用人单位发送《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参照民事诉讼程序送达。其中,需要公告送达的,送达期限不计入工伤认定作出期限。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调查核实的重点:(一)职工死亡的;(二)受伤害情形复杂或疑难的;(三)劳动关系或伤害事实存在争议的;(四)存在争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的结论为依据,结论尚未作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送达《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为决定书标识二维码。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重新启动调查核实工作,并在 60 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存在文字错误或者遗漏、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等情形,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应补正结论文书内容,出具《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因证明材料变化导致伤
情或受伤部位变化的,应变更文书内容,出具《工伤认定变更决定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申请人提出伤情或受伤部位变化的,需提供工伤受伤后一年内与伤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撤销工伤认定结论决定书》:(一)主要证据改变、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三)因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四)同一事故伤害作出两个及以上工伤认定结论的。(五)可以依法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对工伤认定结论投诉举报的,应及时调查核实。属于本规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撤销原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变更工伤认定结论、撤销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 202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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