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2026年第4期
被害人死因无法鉴定的案件
如何认定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犯罪
作者:刘斌,现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原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一、基本案情
刘某系杨某的母亲,为智力二级残疾人员,其丈夫已去世,与独子杨某相依为命。2021年4月,刘某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同月,杨某在某地承租房屋与刘某一起生活,和亲戚均无交往。2023年10月4日,杨某为刘某准备部分食物后,将刘某居住的房屋房门反锁,在刘某与外界无任何联系工具的情况下,到外省打工。同年11月,杨某明知刘某食物已吃完,且无法与外界联系,因生活压力,决定不再返回家中,亦未将该情况告知他人。2024年1月9日,房主联系杨某索要拖欠的房租和取暖费未果后,前往上述房屋,发现刘某尸体,遂报警。经现场勘查,房间内没有可食用的食物,客厅垃圾桶内发现多种零食包装袋。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可排除死者因暴力工具打击致死,可排除因安眠药、农药、毒鼠强中毒死亡;因尸体高度腐败,无法确定死亡原因。
二、分歧意见
对于杨某行为如何定性,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杨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刘某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因尸体高度腐败等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其系因病而死或者因饥饿而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可刘某存在因病死亡的可能。因刘某生前患有脑出血、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若刘某因病而死,则其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杨某,故应宣告杨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遗弃罪。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杨某客观上在2023年10月将患病的刘某反锁于家中,但其离家时留有一定量的食物,在主观上并不追求也并不希望刘某死亡的结果发生,不存在杀人的犯罪故意。第二,杨某在2023年11月明知刘某的食物可能已吃完,因生活压力等原因未回到家中照看刘某,主观上具有遗弃刘某的犯罪故意,刘某也确因杨某的遗弃行为死亡,杨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第一,刘某的死亡与杨某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无独立生活能力,作为独子杨某具有法定扶养义务,杨某离家长达三个月没有为刘某提供足够的食物和药物,刘某无论病死还是饿死均与杨某不履行扶养义务具有因果关系。第二,杨某将患有严重疾病的母亲反锁于家中,其在主观上明知刘某与外界无法联系且没有足够食物和药物、刘某的死亡具有必然性的情况下,放任刘某死亡结果的出现,具有杀人的故意。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案主要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在事实证据方面,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全案仅有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但无法查明具体死因,此时犯罪是否成立?二是在案件定性方面,如果依据该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杨某犯罪成立,其行为是涉嫌故意杀人罪还是遗弃罪?
(一)不确定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判断
第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是确定被害人是否系他杀以及具体杀人方式的主要依据。常见的鉴定意见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伤情鉴定、DNA鉴定、指纹鉴定、亲权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死因鉴定是司法人员据以认定犯罪成立和刑罚裁量的主要依据,是故意杀人案件的核心证据之一。对尸体的损伤、死因鉴定主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害人系他杀还是自杀,这是确定是否存在刑事犯罪的前提;二是被害人的具体死亡原因,比如,因颅脑损伤死亡、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依据相关规范,通过对尸体进行尸表检查、解剖检查、分析论证等方式,查看被害人的身体损伤情况,最终得出被害人死亡原因。由于死因鉴定的专业性,非专业人员无法进行判断,检察官和法官在审查此类证据时主要是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是否齐备,检材是否受到污染,鉴定依据是否充足,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如果对实质性意见存在疑问,一般通过通知鉴定人出庭或者重新鉴定予以解决。
第二,鉴定机关因尸体高度腐败等客观原因不能得出结论符合相关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案件无法得出确定性鉴定意见。根据公安部《法医学 死亡原因分类及鉴定指南》(GA/T1968-2021),法医病理学有关死因的鉴定意见分为五种:认定性鉴定意见、符合性鉴定意见、倾向性鉴定意见、不排除性鉴定意见和不能得出结论性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经过法医学检验鉴定,能够得出“系何种原因死亡”“符合何种原因死亡”这样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为案件审查办理奠定基础。不排除性鉴定意见表示可以排除某些死因,但不能排除某些死因的可能性;无法认定的鉴定意见,表示不具备支持某些死因的证据,且无法排除任何死因的可能性。鉴定实践中,当鉴定人遇到检材不充分、不完整或者不全面等鉴定条件不足情形时,鉴定人无法作出是与否的确定性结论。该案中,可排除死者因暴力工具打击致死,可排除因安眠药、农药、毒鼠强中毒死亡,但无法确定死亡原因。鉴定人只能依据尸体检验、尸体解剖所见出具结论性意见,不需要像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全案其他证据审查得出鉴定意见,因此该案鉴定机构对高度腐化的尸体不能出具结论性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范,体现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三,通过全案事实证据能够确认被害人死亡原因可以定案。司法者并非僵化、机械地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面对纷繁复杂甚至是矛盾交织的证据体系,司法者必须抽丝剥茧、由浅入深地进行分析,依据逻辑和经验最大限度还原事实真相。该案中,缺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对于命案的审查判断而言意味着缺少最关键、最核心的证据,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并非认定故意杀人案件的唯一依据。得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虽然从表面看遵循了证据裁判原则,但该结论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该案中,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其一,在大前提方面,杨某具有赡养刘某的法定义务,且刘某在生活上高度依赖杨某。刘某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买菜做饭,如果杨某不给刘某提供食物和药物,刘某无法生存。其二,在小前提方面,杨某不履行赡养的行为让刘某生活陷入绝境。杨某离开时将房门反锁,导致刘某无法离开,刘某没有通讯工具,无法获得他人救助;杨某仅为刘某提供一个月左右的食物,但三个月未回家照顾刘某,刘某因饥饿死亡具有必然性;杨某也没有为刘某提供足够药物,又不在身边照顾刘某,患有多种疾病的刘某出现死亡也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三,在结论方面,无论刘某饿死还是病亡均与杨某不予照顾、不履行扶养责任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排除刘某因暴力工具打击致死,排除因安眠药、农药、毒鼠强中毒死亡,刘某独自一人生活在封闭的空间内,凭借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其具体死因是饿死或者病死。现场勘验记载,屋内遗留较多空食物包装袋,可见食物已被刘某食用完毕。刘某的死亡与杨某不提供足够食物和药物,以及不在身边照顾均具有因果关系。可见,虽然该案没有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但司法人员依据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加以分析,亦能得出符合一般人公平正义标准的判断结论。
(二)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犯罪和遗弃罪的区别认定
第一,区分遗弃罪与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犯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二者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遗弃罪规制的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杀人罪规制的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准确区分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扶养义务的,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场所扔弃,致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可见,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一是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仅仅是想不履行扶养被害人的义务,还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二是在客观行为方面,行为人是将被害人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还是通过不提供食物等让被害人陷入生活绝境。事实上,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为犯罪的一体两面,主观故意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故意。
第二,该案中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犯罪。一般而言,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犯罪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要有作为的义务,这种作为义务来自法律规定、先行行为或者合同约定等;二是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定的行为,且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不作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三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的不作为与犯罪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该案中,杨某的行为符合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杨某具有放任刘某死亡的故意。毋庸置疑,杨某一开始没有遗弃刘某,也没有放任刘某死亡的故意,从杨某为其准备了一个多月的食物和部分药品即可看出。杨某供述,从其离家的第二个月开始,“再不给她买吃的她该活不了”。而且,民警在找到杨某时告知其刘某死亡,杨某表示“一点也不意外”。杨某外出打工收入微薄,认为“她活着也是受罪,对我来说也是累赘,她死了都解脱了”。因此,杨某不返回家中照顾刘某,已经不只是不履行扶养义务,而是对出现刘某死亡结果的放任。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案发前杨某不愿意继续扶养刘某,但放任刘某死亡的主观故意产生在其离家一个月之后。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杨某让刘某陷入生活绝境,且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致刘某死亡。杨某离家前将刘某房门反锁,且没有给刘某配备通讯工具,在离家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未将此情况告知任何人,断绝了刘某求救的可能。杨某仅为刘某准备了一些零食和部分药品,无法满足刘某三个月的生活需要,刘某的死亡具有必然性。
综上所述,在缺乏确定性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论证,能够认定刘某死因与杨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杨某实施了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犯罪。该案经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杨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100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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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丨郭伟 二审 丨吴荧
来源丨《人民检察》2026年第4期
编辑丨李昂
投稿邮箱丨ahjcxmt@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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