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4年7月,案外人杨某委托朋友蔡某出售其以响水某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后蔡某以杨某名义与同村从事二手车业务的郭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以41.8万元成交。合同签订后,郭某付清全款,因该车证件问题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随后郭某将该车转售于四川某公司,该公司在办理过户时开具了金额为47万元的交易发票,导致杨某名下的响水某公司需补缴税款5.4万元。杨某补税后,蔡某以其自身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赔偿该税费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的买卖双方实际是杨某与郭某,原告蔡某仅系受杨某委托寻找买家的介绍人,而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庭审中,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亦未能证明其已代杨某或响水某公司支付补税款并取得债权转让权利。同时,案涉二手车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车辆买卖价款开具发票问题,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对于税票的开具及协商均应遵循国家税法相关规定。综上,蔡某起诉要求郭某赔偿税费损失,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在进行资产处置时应当将进项税额从当期税额中扣减。本案中,原车主杨某以响水某公司名义在购入该车辆时,响水某公司已将该车辆作为固定资产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在车辆被出售时,在税务上视为资产处置,需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税款,案涉车辆出售后补缴税款5.4万元即由此产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二手车买卖协议中对税费承担并无约定,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车辆销售方,即响水某公司,由此产生的5.4万元补税款的缴纳义务主体是响水某公司。法官提醒,二手车交易中要注意税务风险防范,卖方(原车主)应明确约定税费承担,买方应了解车辆税务背景,介绍人或中介应规范操作,补税损失不等于侵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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