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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下面的两个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115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信托法46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1款)。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2款)。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3款)

根据这两个条文,我们可以进行以下推演:

1. 若遗嘱和遗嘱信托中对继承人(受益人)放弃继承的后果有约定的:

1.1 根据《信托法》,被放弃的受益权首先属于遗嘱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人(“信托文件规定的人”)。这意味着通过遗嘱信托处分的财产已经被置于意定的领域,不会作为法定继承的对象。

1.2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得出清晰的结论会稍微困难一些。根据民法典1154条第一项,该项规定并没有区分遗嘱人在遗嘱中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有所约定,直接规定继承人放弃的,遗产的相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

不过,如果遗嘱中有部分继承人放弃后处理方法的规定,从意思自由的角度解释,似仍应得到遵守。 若遗嘱中若对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有约定的(如,约定相关应继份由抛弃之继承人的子女取得),该约定产生效力,不需要在代位继承的概念框架内解释该约定的效力。

2. 若遗嘱和遗嘱信托中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后果没有约定的:

2.1 根据信托法,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还可以首先归属于信托的其他受益人;

2.2 根据 《民法典》继承编 ,若遗嘱中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没有规定的,此部分权利所涉及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总体的印象,遗嘱信托的处分,使得相关部分的遗产进入到了意思自由的领域,即使没有特别的约定,其备用性规则也考虑到这一部分财产的特殊性质。而 《民法典》继承编似乎规定了不同的备用性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