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核心载体,其订立、履行与解除的合法性直接决定劳动争议的裁判走向。实践中,用人单位以“合作合同”“劳务协议”掩盖劳动关系、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或岗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屡见不鲜。对于此类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陈丽鑫律师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裁判规则,就劳动合同争议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整理如下指引,供实务参考。
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性审查
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以合同名称为准,而以用工管理的实质性特征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实习生”“劳务人员”“顾问”等名义规避订立义务,对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了同时具备三项实质要件即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并接受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于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陈丽鑫律师指出,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其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般时效规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劳动者应特别注意时效中断与中止的法定情形,避免因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
劳动合同履行变更与解除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务中,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或降低劳动报酬的行为极易引发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可以认定变更有效。陈丽鑫律师提示,该规则并非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变更权,而是对双方已实际履行且劳动者未提异议的追认;劳动者若不同意变更,应在收到变更通知后一个月内明确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在劳动合同解除环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是核心裁判依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陈丽鑫律师特别强调,司法实践中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这一合法解除情形的认定标准极为严格: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违纪行为须达到“严重”程度且用人单位需提供充分证据。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部门撤销”等理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通常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基于陈丽鑫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代理经验,劳动合同争议的高发点集中于书面合同订立迟延、单方变更岗位及违法解除三个方面。陈律师建议用人单位:第一,建立入职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管理流程,杜绝口头用工或“倒签合同”行为;第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岗位职责、工作地点及薪资结构,并约定合理的调岗调薪条款,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被动;第三,解除劳动合同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事实依据充分、制度依据合法、送达程序完整。对于劳动者,陈丽鑫律师提醒务必要求用人单位在入职一个月内交付经双方签章的劳动合同原件,保存考勤记录、工资条、工作群沟通记录等证据,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或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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