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代理仅要求相对人善意,表见代理则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
裁判要旨:从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关系看,两者都具有权利外观,一定情形下会产生请求权竞合,但职务代理人仅要求相对人善意,表见代理则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无法涵盖职务代理的全部情形。
一、杨骏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即某某集团、某甲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某甲公司与何某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保证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当时法律没有对法人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作出规定,基于法人分支机构责任归属法人原理、职务代理的基本归责原则,法人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可参照上述关于法人工作人员的规定。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为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即可构成职务代理,且该行为不限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杨骏作为某甲公司副总经理,其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职务代理外观。尽管《项目合作协议》所盖某甲公司印章为杨骏私刻,但何某勇在通常商业交易中无法识别印章真假,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骏有串通行为,故何某勇基于对杨骏职务身份的信任,相信其有权签订协议,属善意相对人。
某某集团、某甲公司认为,何某勇将保证金汇入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开具保证金收据,事后也由某乙公司向何某勇归还610万元,何某勇应当知道杨骏的行为与某某集团、某甲公司无关。然而,某乙公司股东为某某集团和南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骏;某某集团又是南昌某某公司股东,本院在庭审中已要求某某集团提供其所持南昌某某公司股权情况,但其至今未予提供。毋庸置疑的是,某某集团与某乙公司为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故何某勇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为善意相对人。某某集团、某甲公司还主张,原审将杨骏的行为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再审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评判,二审亦未明确杨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仅认为何某勇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对杨骏代表某甲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从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关系看,两者都具有权利外观,一定情形下会产生请求权竞合,但职务代理人仅要求相对人善意,表见代理则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无法涵盖职务代理的全部情形。本案因合同双方原因致《项目合作协议》无效,难言何某勇无过失,但如上所述其主观上仍为善意。
综上,对于某某集团、某甲公司以杨骏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骏的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职务代理,某某集团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某某集团应当承担保证金及其占用费的返还及赔偿责任。
解 读
最高法院关于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关系的裁判要旨体现了对商事代理制度中权利外观理论的精细化适用,其核心在于区分两类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以下从法律原理与实务角度展开分析:
一、权利外观来源的差异
职务代理的权利外观源于职务身份本身。例如,公司法人的销售经理对外签署销售合同,其职务身份本身即构成代理权的外观(《民法典》第170条)。相对人只需证明代理人具备相应职务身份,即可推定其具有代理权限,无需额外考察授权行为。
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则来源于特定行为或事实(如长期交易习惯、空白合同书等),要求存在使相对人误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民法典》第172条)。例如,某离职员工持未收回的授权委托书继续签约,此时权利外观来自公司管理疏忽形成的表象。
二、主观要件的分层要求
善意的认定标准
职务代理仅要求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权限,采用消极不知标准。例如,相对人在与银行支行长签订贷款合同时,虽未核实其具体权限,但基于支行长职务身份的信赖,仍可构成善意。
表见代理则要求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权限,需达到积极信赖程度。如在某建筑设备租赁案中,法院认为相对人未核实挂靠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权限,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
注意义务的梯度区分
职务代理场景下,相对人对职务身份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例如确认对方名片、任职文件等。而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对代理权来源进行实质审查,如核对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内容、权限期限等。某医疗器械采购纠纷中,法院即以相对人未查验授权书签署日期已过期为由,认定其存在过失。
三、责任范围的司法判定
当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法院通常遵循以下裁判规则:
优先适用职务代理
若代理行为在职务范围内(如采购专员签署采购合同),直接适用职务代理规则,减轻相对人举证责任。某物流服务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分公司经理签约行为属职务代理,无需考察相对人是否无过失。
表见代理的补充适用
当代理人超越职务权限时(如区域销售经理擅自提供担保),需满足双重善意标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财务总监私盖公章提供担保超出职务范围,相对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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